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仲元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55
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仲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曾仲元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㈢復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㈠至㈢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58號裁定減刑後,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4月又26日。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再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㈥復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㈧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㈨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㈩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第1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上開㈣、㈤案件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97年10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3月2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上開㈥、㈦、㈨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0年3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3月26日),上開㈧、㈩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3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與上開殘刑4月又26日、甲案、乙案部分接續執行,於10
1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30日。
二、曾仲元猶不知悛悔,於103年9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搭乘由 張財保 (所涉竊盜、搶奪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係張財保所竊得),行至新北市○○區○○路與永豐路口之交岔路口時,二人見 張雅怡 站立在前開交岔路口,手持小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2張)正過馬路之際,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財保騎乘上開機車接近張雅怡後,趁張雅怡不及防備之際,由曾仲元徒手搶奪上開小皮包1只,得手後旋即一同騎車逃逸。嗣經張雅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仲元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仲元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怡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經同案被告即證人張財保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犯罪路線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時係伊騎乘載張財保,非張財保騎車載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面對員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明確供稱:行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坐在機車後座身穿藍色夾克及咖啡色長褲之男子為伊本人等語,亦與證人張財保證稱:行搶時係由伊騎乘搭載曾仲元等語相符,且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尚難採信,應屬記憶錯誤所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
與張財保間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且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所載殘刑4月又26日、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於101年
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0年3月26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搶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見有機可乘,即下手行搶,不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甚不足取,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價值及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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