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政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政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金政霖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確定│確定日│││││││期│判決│期│├───┼─────────┼────┼─────┼──────┼───┼──┼───┤│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99年6月│99年度偵緝│本院100年度│100年│同前│100年│││科罰金,以新臺幣│26日│字第2903號│簡字第3715、│5月26││7月4│││1000元折算1日。│││3716號│日││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99年9月│99年度偵字│││││││科罰金,以新臺幣│21日│第25788號│││││││1000元折算1日。│││││││├───┼─────────┼────┼─────┼──────┼───┼──┼───┤│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99年9月│100年度偵│本院101年度│101年│同前│101年│││科罰金,以新臺幣│20日│字第33097│簡字第737號│3月2││4月1│││1000元折算1日。││號││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