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字第4048號、113年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德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及下列更正後之記載)。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4027號執行完畢結案(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2年7月25日之前所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時間介於111年3月至同年0月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三、更正附表記載:㈠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11年3月6日至111年3月10日」。
㈡附表編號3所示「罪名」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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