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30號聲請人A01住○○市○○區○○00號代理人 蔡淑娟 法扶律師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1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1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年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之父甲○○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甲○○為輔助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⒌戶籍謄本。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
(二)聲請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職權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之父甲○○為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A01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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