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翁子淳受刑人即被告黃鼎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子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鼎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翁子淳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件復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經傳喚、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督促受刑人到庭,有該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可參,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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