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停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6號聲請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 律師
張嘉真 律師 蕭憲文 律師輔佐人 翁明哲 相對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廖致強
吳慈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判定聲請人麥寮一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製程
(下稱系爭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等兩項合法登記產品(下稱系爭物品)係屬事業廢棄物,命聲請人應於7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清運處理,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應予停止執行:
1.聲請人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產品即系爭物品,係經高溫氧化程序,以石油焦為燃料、石灰石當熱傳介質及脫硫劑,直接將石油焦與石灰石粉混合後,送入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CirculatingFluidizedBed,簡稱CFB)爐膛內燃燒,石灰石經高溫後氧化反應生成多孔性生石灰(CaO)及二氧化碳,其中生石灰再與空氣及二氧化硫反應,生成副產石灰(爐底產出)及混合石膏(袋濾機產出)產品,主要成分為生石灰(CaO)與石膏(CaSO4),合計約占97.1%。故系爭物品實際用途甚廣,可直接外售,用於防火披覆原料、肥料原料、石膏板原料、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脫水固化劑、輕質隔音磚或隔間牆填充材、隔間牆板材等;亦可用於道路級配(如西螺154甲道路之工程即摻配30%副產石灰)、填土材等,此參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與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之項目、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作之「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均有明載,且系爭物品之相關製程係採美國之技術而經合法授權,而從該技術發源地之美國當地對系爭物品係認定為產品,作為道路回填材料,取代傳統級配等情,可證系爭物品確實具備上開廣泛工業及工程上合法產品之特性與用途。
2.又相對人早於民國91年11月20日所核准之聲請人麥寮一廠工廠變更登記時,同時准予合法登記系爭物品為聲請人之產品,且歷次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核准亦均認定系爭物品屬產品,而非屬事業廢棄物(最近1次核准在101年1月30日),如今卻忽以原處分判定為廢棄物,實屬對聲請人之財產權與經營權之剝奪及嚴重干擾:
⑴蓋原處分之執行,將致一直以來固定由買受人自行負擔
運費及以每噸2元為價金之銷售方式,而銷售出廠之「乾式副產石灰」合法產品,無從繼續銷售(其原銷售比約占乾式副產石灰總產量60%),而必須改以先經水化後暫存,等待後續將此水化之副產石灰當作事業廢棄物掩埋,惟乾式副產石灰產品一旦經水化之後,其性質即發生根本上、不可逆之改變,完全無法回復為原可銷售之乾式副產石灰產品,水化之後將使原作為高價值、高功能之地質改良劑、脫水固化劑用途滅失(如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製造高強牌HSC301處理劑),進而侷限水化之副產石灰之用途,僅能用於級配、工程填地材料等較低價值且目前刻遭部分人員關切之用途或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等,以目前聲請人將乾式副產石灰進行水化暫存並清運至處理廠之費用估算(尚不含後續之掩埋處理),每噸至少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水化之後重量變為1.5倍,衍生之廠內搬運、廠內水化及預估之廠外運送費用合計1,200元),而僅102年1月28日至今約4個月之乾式副產石灰產量已高達55,578噸(此部分產量業經聲請人因原處分而降載生產,聲請人過去之產能更大),聲請人光這4個月間將乾式副產石灰進行水化暫存,並預估廠外運送所需之額外費用即已近6仟7百萬元(1,200元x55,578噸=6,669萬3,600元),是以聲請人過去就乾式副產石灰之銷售量約占副產石灰總產量60%及未來行政訴訟兩個審級約2年計算,單計算聲請人因原處分無從直接銷售乾式副產石灰,致需額外負擔原處分作出之前聲請人從來無需負擔之銷售乾式副產石灰廠內搬運、廠內水化及廠外之運送等費用,2年內將造成聲請人高達2.4億元(計算式:【0.67億元/4】x24x0.6=2.4億元)之損失。
⑵進一步言之,如係透過廢棄物清除廠處理而將系爭物品
之用途完全摧毀到最終掩埋,每噸乾式副產石灰之處理費(即從廠內搬運、廠內水化及最後掩埋處理)恐高達5,000元以上,從而單計算聲請人因原處分無從銷售乾式副產石灰致需額外負擔之處理費(從廠內搬運、廠內水化暫存至最後掩埋處理),2年內更將造成聲請人高達10億元(計算式:2.4億元x【5,000/1,200】=10億元)之損失。
⑶又因目前倘將水化之系爭物品當作事業廢棄物掩埋之清
運處理機構,其處理量不足且掩埋處理也不符合副產石灰用途特性,聲請人為因應前述水化暫存之處理,並減緩水化之系爭產品存放之壓力及降低處理費用,不得不降低聲請人麥寮一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製程之2鍋爐發電負載,自101年每月平均115%之負載(上限200%)降至102年每月平均之65%,導致系爭製程所生產之其他產品包含電力、蒸汽等產量驟降,嚴重影響聲請人全廠區正常營運之電力需求及外售電力之損失,若以未來行政訴訟兩個審級約2年計算,將造成聲請人全廠區共16.31億元之鉅額銷售營業額減損。此外,由於未來其他事業部燃煤鍋爐必須持續升載生產,不僅大幅提高該等燃煤鍋爐之耗損率,恐增加維修成本,且萬一該等燃煤鍋爐稍有故障等情形發生,聲請人全廠區即有缺電之危機,進而影響聲請人主營事業之正常營運,此部分未來可能造成聲請人有形、無形之損失實難以估計,甚至聲請人必須考量是否需再規劃設置其他發電機組以因應營業所需電力,此建置成本目前更難以計算。
⑷再者,以聲請人101年全廠區生產營收狀況為例,由於彼
時聲請人得合法銷售系爭物品,當然不需額外支出所謂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故聲請人101年就該製程可獲利3,
444.6萬元、總支出為32億395.5萬元,總收入(包含電力、蒸氣及副產石灰收入)為32億3,840.1萬元。但未來因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必須將明顯具有產業用途之系爭物品充作廢棄物處理,保守估計聲請人必須額外支出每噸乾式副產石灰之處理費高達5,000元以上(即從廠內搬運、廠內水化及最後掩埋處理),未來若維持101年系爭製程之產能,即副產石灰全年生產量約45.6萬噸,保守估計聲請人全年必須額外支出22億8,000萬元之副產石灰的清運掩埋處理費(計算式:5,000元/噸x45.6萬噸=22億8,000萬元),且減少每年銷售副產石灰之總收入12
1.2萬元,則聲請人本可獲得之獲利3,444.6萬元(以101年為例),將變成每年嚴重虧損22億4,676.6萬元(計算式:【32億3,840.1萬元-121.2萬元)-32億395.5萬元-22億8,000元=-22億4,676.6萬元。是聲請人不僅無法因系爭製程獲利,甚至未來每年得面臨高達20多億元之虧損,將迫使聲請人僅能選擇關廠一途,不僅使聲請人當初建置該製程高達68億元之資本支出瞬間化為烏有,關廠後該製程原本生產所需之95名員工亦被迫面臨失業危機,凡此種種均已造成聲請人難以估計之鉅額損失,甚至造成系爭製程相關員工之工作機會岌岌不保、其等家庭喪失生計收入等影響面甚為龐大的社會成本問題,縱未來經鈞院撤銷原處分,亦無從補救,也將造成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
3.再者,因系爭物品10年長期以來係屬合法產品,國內自尚無所謂得以處理系爭物品之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存在,則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之7日內,或迄今根本無從委由所謂之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全部清運處理。復依環保署於102年2月7日環署廢字第1020012962號函就系爭物品指示之廢棄物代碼所屬之處理機構視之,該等處理機構根本無足夠之法定處理能量、亦從未有處理系爭物品之經驗來消化處理系爭物品之全部產出量,何況其處理方式均為掩埋、焚化、熱處理、物理處理及化學處理等,而非屬資源性處理方法,是依原處分之內容,聲請人被迫需就明白具有產業用途及經濟價值之系爭物品,平白無端支出所謂清運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將系爭物品之工業與工程用途完全毀滅而清運處理之,勢必衝擊從事相關該物品之產製行銷等員工之工作權與生計,並進一步侵害該物品之相關上下游產業之經營權與財產權。目前系爭物品之長期買受人不斷要求聲請人繼續供貨,俾其工廠得有原料正常生產營運,其影響限制人民之財產、經營與工作等權利甚鉅甚廣,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原處分,則遭認定屬事業廢棄物之系爭產品恐需以廢棄物處置,而須由廢棄物清理廠等機構處理,經處理後產品之經濟效益與使用之可能性即消失殆盡,可認對於系爭產品整體上下游產業之危害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或不能以金錢賠償。退步言之,縱認損失可以金錢填補之,但未來計算損失之金額可能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依相關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均應認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
4.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間曾就聲請人麥寮一廠製程中所產生石油焦流體化床底(飛)灰是否屬事業廢棄物範疇乙節,多次發出函文回覆相對人環境保護局(下稱相對人環保局),當時相對人環保局雖曾根據環保署96年函文,以96年8月30日以雲環廢字第09601016225號函主張汽電共生製成燃燒後所衍生之物質,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並其該底(飛)灰經製造加工程序產製副產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之過程,則屬事業自行處理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並依同法第53條裁處60,000元罰鍰,惟經聲請人提起訴願後,當時訴願機關即相對人以「系爭石油焦流體化床產生之底(飛)灰,如已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產品並獲核准者,則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系爭石油焦流體化床產生之底(飛)灰,未查明是否為本府業已登載為訴願人之副產品之前,逕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依同法第53條規定裁處罰鍰...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查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後經相對人環保局查證認無違法,即自行撤銷該處分,並退還聲請人原已繳納之罰鍰,且後續相對人或所屬環保局均未曾再就系爭物品以廢清法開罰,甚至自96年以後仍於聲請人所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一再核准認定系爭物品確屬產品,顯見當時相對人本身亦已認為環保署96年之相關函文,已不足以作為將系爭物品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依據,甚為昭然。準此,相對人主張以環保署96年間之函文作為改認定系爭物品為廢棄物之理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5.況本件訴願機關環保署業於102年4月15日以環署訴字第1020030342號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准予停止原處分有關7日內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清運處理部分之執行,至該署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止,足證訴願機關顯亦認為原處分之執行確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故准予停止執行,是本件實有仰賴鈞院於後續之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惠賜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方能保障聲請人、相關員工與上下游業者之合法權益。
㈡原處分停止執行,絕不致公益有重大影響:
1.承前開所述,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只不過允許系爭物品比照之前10年以來之合法產製及正當使用程序,繼續合法產製及使用而已,並無因此對於公益發生重大影響之可能,否則相對人勢必在10年以來審查系爭物品之登記與登錄時即會發現,絕不可能10年以來再三核准系爭物品之登記與登錄;又倘謂系爭物品之產製及使用,將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則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不可能會明定系爭物品之使用規範,更不可能會有將系爭物品使用於公共工程之實績,而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亦無制定公布「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供業界依循參考之理,尤其美國此等先進國家更不可能不發現系爭物品之產製及使用對公益有重大影響,卻令其普遍使用副產石灰於道路回填材料,取代傳統級配之現象。
2.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所泛稱系爭物品之pH值超過12.5,使用於土地、魚塭回填,將造成周遭環境污染等語,遑論並非事實,更洵與聲請人向來固定售出總產量6成、從未補貼運費之「乾式副產石灰」之用途與性質完全無涉:
⑴聲請人生產所得之系爭乾式副產石灰之用途,係作為工
業與工程產品之原料,如作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製造之高強牌HSC301處理劑之材料,該產品之中所含乾式副產石灰之含量比例,依中聯公司申請產品專利內容之不同,可分為10%至50%、4%至40%及4%至20%,而該高強牌HSC301處理劑產品自88年起開始販售,每噸之市面售價為2,050至2,150元,且每月銷量約達17,000至18,000噸,其市占率達近6成,顯見聲請人生產銷售之乾式副產石灰於工程與工業產品材料之市場需求量甚大,且其並非作為級配料與土地回填使用,絕不可能發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所關切系爭物品之pH值是否超過12.5,其是否使用於土地、魚塭回填將造成周遭環境污染等問題。
⑵又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所泛稱系爭水化後物品之pH值超過
12.5,使用於土地、魚塭回填,將造成周遭環境污染等語,並非事實。其中就訴願決定提及相對人於雲林縣○○鄉○○段稽查發現回填過程中有接觸地下水等語,惟該案為系爭水化後物品之推廣廠商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購買副產石灰,經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轉售予地主帝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地基土質改良之用,業經帝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報備合法使用在案,並無訴願決定所述回填過程中有接觸地下水,更無污染環境之問題。而訴願決定提及彰化縣環保局於彰化縣芳苑鄉稽查發現回填過程中有接觸地下水及發現所回填之廢棄物pH值高達12.5等語,惟該案為系爭物品之推廣廠商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購買副產石灰,經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陞耀等2家土資場與土拌合後,再運至彰○○○鄉○○路○○○號遊客中心旁之預備停車場用地進行回填地基改良,該案雖於101年8月遭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但經聲請人提供副產石灰使用地點六輕水化二場、西螺154甲兩處之地下水監測數據報告及雲科大副產石灰應用之品保/品管評估報告等說明真相,業經彰化地檢署偵查終結並獲不起訴處分,且相對人於本件102年6月13日當庭已自承,其於訴願審理期間所舉該案回填物pH值12.5以上,僅係因彰化縣環保局的多份檢測報告有一份為pH值12.51,但其餘報告多顯示系爭物品之pH值僅為11左右,顯見系爭物品應非相對人所述pH值高達12.5,相對人刻意隱瞞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並誤導訴願機關,實不足採。尤其參照聲請人委託環保署核准之檢測機構執行多次檢測結果亦顯示,系爭物品之pH值均僅介於
12.1至12.49間,全數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12.5,故系爭物品之使用確無所謂污染環境之問題。⑶另訴願決定以相對人環保局查獲系爭物品回填於雲林縣
○○鄉○○段○○○○○號(台西地政後方)所在地之魚塭,其高鹼性之特性及金屬鎳含量過偏高,造成周遭環境污染等語,惟該案為系爭物品之推廣廠商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購買副產石灰,經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轉售予地主作為地基土質改良之用,此亦經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報備合法使用在案。至訴願決定提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針對臺南地區土方堆置業者違法濫收聲請人之系爭物品之新聞稿等語,惟該臺南地檢署新聞稿,係於搜索隔日即發出,其敘述恐屬粗略,而有誤會,此有待其進一步調查釐清,而該案係由申洋科技有限公司、逢源益營造有限公司、利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及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向聲請人購買副產石灰,再分別轉售予麻豆區官輝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左鎮區宏昇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作為地基土質改良之用,該兩土資場亦已向臺南市政府報備合法使用在案,足證系爭物品確為產品,具有作為地基土質改良之工程上用途,絕非如訴願決定所言之清運廢棄物。
3.末者,訴願決定提及相對人環保局陳稱曾於101年10月與102年1月間函請聲請人提供副產石灰應用流向資料並加強流向管制未果等語,應為誤會。實則聲請人業於101年9月即依照相對人環保局要求,辦理管制記錄事項並提報報備,故自101年9月起提供每月副產石灰(乾式)及副產石灰(水化)之流向資料(包含客戶名稱、使用地點、使用數量、使用用途等等),足證系爭物品之銷售數量、流向與用途,均有流向記錄可憑;且由相對人環保局監管督導之中,是維持系爭物品之合法產製及使用自無所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情形。綜上,爰聲明求為裁定:相對人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處分,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本件原處分經聲請人提起訴願,業經環保署102年4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20030342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㈡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每年嚴重虧損22億
元甚而關廠,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失等語。惟聲請人系爭製程所產無論副產石灰、混合石膏乾式產物或經水化後之水化石膏,縱被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仍可循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方式出售處理,而非一定以聲請人主張須以最後掩埋處理方式處理,亦即可委由合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者進行再利用處理,以確保不致造成環境二次公害。且廢棄物與產品之分別,並非完全取決於可出售與否,廢鐵、廢鋼、廢紙均可出售,甚至部份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矽晶、廢顯/定影液,均係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者出價購買後,進行再利用處理行為,故可出售者未必是產品,但需實質付費予(補助費遠超過售價)清除處理者,一般並非產品,而係廢棄物。則依聲請人所示資料,系爭物品乃以出售並補貼業者運費之方式運出場外,若系爭物品為產品,何以補貼清運費之方式運出?此與系爭物品被認定為事業廢棄物,聲請人再將系爭物品以事業廢棄物委由合法再利用機構清運再利用方式,是否有差別?甚或聲請人可避免目前補貼清運費之狀況。再者,依聲請人所作之公開說明書記載,其2011年稅前淨利為246億7,098萬元,2010年稅前淨利為444億4,053萬元,其所獲稅前淨利遠高於聲請人主張全年必須額外支出系爭物品清運掩埋處理費22億元,且何以增加22億元之處理費用即會致聲請人選擇關廠,聲請人並未說明。而聲請人主張其保守估計每噸乾式副產石灰之處理費用需5,000元以上,亦僅係聲請人單方陳述,未舉證證明之。至聲請人所製作之副產品石灰(水化)使用資格檢核表載明,不論副產石灰用於級配或回填材用途均須經當地工程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或經當地縣市政府核准,惟聲請人對系爭物品之管理均未要求清除(運)業者提出上開核准函,並將責任推由下游購買清運業者自行承擔,亦未提出任何同意書證明可單純回填或完作級配使用一途。
㈢況聲請人主張系爭物品之副產石灰之pH值,經其自驗為12.1
至12.49,而廢棄物pH值為12.5,兩者已相當接近。又聲請人雖主張該物品已經存在10年等語,惟近年來環保意識日益增高,其高鹼性及金屬含量過高已造成週遭環境污染,失去產品之存在價值,且因聲請人之管理不當,致其下游業者違法轉售、傾倒並回填系爭物品,破壞環境事例迭有發生;又聲請人麥寮一廠即堆置139萬噸副產石灰,該等大量有害物質若不管制得宜,使其銷售於全臺灣,即係對公益有重大之影響。倘鈞院准予停止原處分全部之執行,將可能造成生態環境破壞而達難以回復之狀態;若系爭物品認定為事業廢棄物,聲請人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委由合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機構妥善再利用,當不致造成環境之二次公害。
㈣至相對人認定聲請人麥寮一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製
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係屬事業廢棄物,係依據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該令乃環保署本於法定職權,就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為解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立法意旨及國家之廢棄物清理政策,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牴觸。綜上,爰聲明求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明定。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於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該條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亦即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又該條係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旨在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之人民,能獲得有效之權利保護。由於停止執行程序係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不要求完全之證明。換言之,法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可即時依職權調查所得,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得蓋然心證,即得裁定可否准予停止執行。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產品即系爭物品,其實際用途可直接外售,用於防火披覆原料、肥料原料、石膏板原料、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脫水固化劑、輕質隔音磚或隔間牆填充材、隔間牆板材等;亦可用於道路級配及填土材等,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與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之項目、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作之「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記載之資料,及購買系爭物品之萬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函在卷可稽(卷24-27頁,43-45頁);又相對人於91年11月20日即核准聲請人麥寮一廠工廠變更登記時,同時准予合法登記系爭物品為聲請人之產品(卷29頁)。
五、次查,相對人於102年1月28日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判定聲請人所生產之系爭物品係屬事業廢棄物,命聲請人應於7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清運處理(卷13頁),又相對人於102年1月30日以府建行字第1025301536號函,自即日起廢止聲請人麥寮一廠於91年11月20日即核准工廠變更之系爭物品之產品登記(卷154頁)。按聲請人之系爭物品原經相對人於91年11月20日即核准登記為產品,即非屬事業廢棄物,在相對人廢止系爭物品之產品登記前,聲請人得自行運用或銷售,似無庸依本件原處分向聲請人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清運處理,又該處分判定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其理由係依環保署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暨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辦理,該署101年11月23日函說明二略以:「...經查塑化公司廠區內迄今已堆置約139萬公噸水合副產石灰,顯見其產品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其理由亦未有明確之慮,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有違法情形,並非全然無據,其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尚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六、惟按相對人於102年1月30日起廢止聲請人系爭物品之產品登記之處分,與本件102年1月28日原處分,判定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並命聲請人應於7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清運處理,僅相距2日。另相對人以本件原處分命聲請人應於7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該期間應屬訓示而非法定不變期間,相對人亦得視情形對聲請人予以展延或寬限數日,如此自相對人102年1月30日起廢止聲請人系爭物品之產品登記之處分,聲請人仍有7日內向相對人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之期間,自難認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存有急迫性,至於相對人102年1月30日起廢止聲請人系爭物品產品登記之處分,於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送達聲請人後,即發生效力及執行力,聲請人有無或得否對相對人該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非本件審究之範疇。
七、至聲請人主張本件訴願機關環保署業於102年4月15日以環署訴字第1020030342號函,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准予停止原處分有關7日內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清運處理部分之執行,至該署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止(卷46頁),足證訴願機關顯亦認為原處分之執行確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故准予停止執行乙節。然按訴願機關所考量原處分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難以回復損害等因素,僅限於本件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書送達聲請人之日止,而訴願決定既駁回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之訴願(卷14-20頁),該停止執行之原因業已消滅。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及前開說明予以審理,尚不得因訴願機關曾有上述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為本件原處分應予停止執行之依據。
八、第查,系爭物品pH值經聲請人委請送驗為12.1至12.49,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㈠規定,事業廢棄物pH值為
12.5以上,兩者已相當接近,聲請人麥寮一廠堆置有139萬噸系爭物品,其又有將系爭物品銷售他人供作級配及工程填地材料之情形,聲請人控管稍有誤差,其pH值可能為12.5以上,而成為事業廢棄物,其下游業者傾倒或回填系爭物品,自有污染環境及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且難以清理回復原狀,另訴願決定亦認系爭物品之回填後有pH值均高達12.5之情形(卷19頁),是本件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亦有重大影響。另聲請人稱因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支出每噸系爭物品處理費高達5,000元以上,以維持101年系爭製程之產能,全年生產量約45.6萬噸,全年必須額外支出22億8,000萬元清運掩埋處理費等云,相對人對此情雖不爭執,惟系爭物品之噸數及清理費,均有處理數量及支出清理費用可查,並非難以計算,又聲請人係國內知名大型企業,其登記資本額為950多億元,依聲請人製作之100年度年報,其100年營收7,985億3,368萬元,稅前淨利為246億7,098萬元(卷172頁反面),以此企業規模及營運狀況,與本件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須負擔每年系爭物品之清理費22億8,000萬元,衡情對聲請人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九、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急迫情事及未對於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該處分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十、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