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告 潘則瑋

被告承益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汽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號000-0000號、BMW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惟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車輛買賣契約等),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繳納裁判費到院。原告如未能陳報或無法陳報系爭車輛之客觀交易價值,則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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