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6號

原告 李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簡千芝 律師

被告國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宇

蔡宏圖

陳慶煌

廖泗滄

徐永東

陳武宗

周平吉

劉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72年11月2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000元,而系爭房地屋齡約50年、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之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4月11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324,05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7,100,000元÷交易總面積21.91坪=324,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7,351,952元(計算式:建物面積75㎡×0.3025×324,053元=7,351,952元),已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定之,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