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097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韻 如
相對人 蔡景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000元,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3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5.2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日,詎於114年10月2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568,1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5097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均算至清償日止)
(民國)
001
111年6月15日
15,000,000元
6,307元
113年12月1日
114年10月24日
113年12月1日
002
14,714元
113年12月1日
003
424,919元
114年1月21日
004
991,476元
113年12月1日
005
495,853元
114年1月21日
006
1,156,991元
113年12月1日
007
443,360元
113年12月31日
008
1,034,504元
1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