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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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郭一鋒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如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固應依同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自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此觀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一鋒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依上揭規定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經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惟抗告人於113年12月20日親自簽收該裁定後,於原裁定作成前仍未補正,有原審113年12月17日裁定暨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2月27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已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是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補提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