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彥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8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8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志因交通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 陳珮玟 依法逕行舉發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校園內,在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網站上,以其使用之IG帳號「lavine_lin」發文張貼「填單單位: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單位電話:(02)00000000填單人員:陳珮玟」等逕行舉發標示單部分內容以揭示所指對象為告訴人陳珮玟,並緊鄰該標示單下方以「你怎麼不去給狗幹」等詞公然侮辱告訴人陳珮玟,足以貶損告訴人陳珮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告訴人陳珮玟於114年3月1日發現上開貼文始知悉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