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韋廷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3
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91號,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4672、5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韋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韋廷與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DINOKIN
G」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下稱綽號「DINOKIN
G」)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㈠由林韋廷與綽號「DINOKING」於106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0號修配廠碰面,約定由綽號「DI
NOKING」給予林韋廷高額報酬條件,再由林韋廷出面代為領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交予林韋廷收受,供作領取該毒品包裹時聯絡之用。㈡再推由綽號「DINOKING」自泰國運輸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地區,即由綽號「DINOKING」先於106年11月6日前某日,在泰國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夾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乳膠枕內,裝為3箱後,於106年11月6日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泰國寄送國際快捷郵件(郵包號碼:EZ000000000TH、EZ000000000TH、EZ000000000TH號,落地編號101144、101145、101146號;下稱系爭毒品包裹),並以收件人「CHENHAN
LIN(按即 陳漢林 )、名目為「DRIEDFOOD」、收件地址為「Rm.000000FNO.16,SEC.1DONGSINGRD,SOUTHDI
ST.TAICHUNGCITY4042,TAIWANR.O.C」(按即臺中市○區○○路○段00號32樓3217室),寄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㈢綽號「DINOKING」則於106年11月
8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林韋廷持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之LINE帳號「冠群」聯繫,指示林韋廷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未來之翼」公寓大樓(下稱未來之翼大樓),利用向不知情之該大樓管理室管理員,在簽收欄簽署「陳漢林」姓名,並表示欲領取系爭毒品包裹之方式,領取運輸系爭毒品包裹。林韋廷即各於同11月8日、9日、10日至上開大樓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待命欲領取運輸系爭毒品包裹。經綽號「DINOKING」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1分,指示林韋廷至上開大樓,利用上述方式領取該大樓3217室之系爭毒品包裏後,林韋廷隨即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8分至前開大樓,並冒用「陳漢林」本人名義,在該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之受件人簽章欄偽造「陳漢林」簽名1枚,完成以表彰係「陳漢林」本人收受系爭毒品包裹用意之私文書後,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未來之翼大樓管理員而行使,該大樓管理員則將系爭毒品包裹交予林韋廷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國際快捷郵件運輸業者、該大樓管理員管理管理收受包裹之正確性及「陳漢林」本人權益。嗣經警方因事先據報而知悉系爭毒品包裹寄送處所,並提前至前述大樓埋伏,適見林韋廷領得系爭毒品包裹後,欲搬上綽號「DINOKING」指派計程車離去之際,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用途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備註欄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廷(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66頁至第16
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運輸海洛因之客觀犯罪事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91號偵查卷宗第56頁反面;原審卷宗第54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147頁;本院卷宗第114頁、第172頁至第17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6年11月9日中普業一字第1061018262號函檢附附件(EMS國際快捷郵件泰國寄貨單3張、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系爭毒品包裹照片3張、初驗報告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被告與綽號「DINOKING」間之LINE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張、未來之翼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被告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遠傳資料查詢(綽號「DINOKING」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5張、修配廠現場照片1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91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34頁、第50頁至第51頁;107年度偵字第4672號偵查卷宗第38頁、第46頁至第51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方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詳如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106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4530號鑑定書影本各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72號偵查卷宗第71、72頁)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為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其僅知悉本案係運輸毒品,但不知
運輸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可能知悉該包裹內為海洛因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
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種。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乃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⑴於警詢中辯稱:綽號「DINOKING」於106年10月
下旬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其平常持用0000-000000門號,約其到臺中市霧峰區靠近烏日區附近修配廠見面,另於到場後將0000-000000門號接貨使用之工作行動電話交給其收受,並告知此次要收郵包是毒品,但並未告知毒品種類,僅說報酬會比較多,綽號「DINOKING」沒有給其考慮餘地,其也就自然接受指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72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云云;⑵於原審就偵查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其與上手談話期間,談到毒品種類是K他命,並沒有談到海洛因,雖其知道領取包裹是毒品,但是不知道是海洛因(參見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宗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等語;⑶於原審審判中改詞辯稱:其與綽號「DINOKING」談話過程中,尚有提到汽車零件,最初其不覺得有問題,直到106年11月8日綽號「DINOKING」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詢問全家便利商店那裡有無怪怪的人,其才覺得奇怪並產生懷疑有可能是毒品,並非其與綽號「DINOKING」最初談話其即知悉其欲領得包裹可能為毒品(參見原審卷宗第54頁反面、第147頁)云云,是被告就其與綽號「DI
NOKING」聯絡之際,是否即已知悉本案係運輸毒品重要情節,前後已有陳述不一情狀,容有可疑。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係本案
自國外寄送入境臺灣地區運輸包裹之物,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況泰國為毒販輸出海洛因毒品之大宗,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運毒者將毒品利用國際快捷郵件運送以矇混通關,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運輸毒品方式。而查緝毒品為世界各國一致政策,我國政府緝毒尤為嚴格,長期宣示嚴查毒品,對運輸毒品入境者最重可處死刑。復參酌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係屬高純度且重量甚巨,具有黑市價格高額之物,若非具有相當信任關係者,豈有任意將此高額之物交予被告收受保管之理。另自被告⑴於偵訊中自承:
其於收取系爭毒品郵包前,曾到未來之翼大樓勘察地形,因綽號「DINOKING」有交代其先到附近便利商店巡視看看有無司法單位人員(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72號偵查卷宗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8頁)等語;⑵於原審就偵查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其與綽號「DI
NOKING」即上手談話時,有提及若其遭警方逮捕時,要如何陳述掩護綽號「DINOKING」(參見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宗第15頁)等語;⑶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
其知悉毒品種類繁多,包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等第一、二、三級毒品,且運輸或販賣上揭各級毒品罪責不同(參見本院卷宗第176頁)等語,暨其自承為就讀大學財經系四年級學生,平常具操作外匯經驗(參見原審
107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宗第14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72號偵查卷宗第26頁反面)等情觀之,堪認其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且知悉毒品種類區分為第一、二、三級毒品,運輸或販賣上揭各級毒品罪責不同。被告既應綽號「DINOKING」之託,於事成後,可獲取高額運輸報酬,足徵其知悉此為不法行為,亦知悉運輸毒品為嚴重犯罪行為,並事先討論如被告遭警方逮捕後,應如何出言掩護共犯說詞,復於領取系爭毒品包裹前,先分別於同11月8日、9日、10日至上開大樓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待命,並觀察附近有無警方查緝人員,可見其處理此事態度慎重。故綽號「DINOKING」委託被告代收運輸系爭毒品包裹時,被告當已詳細瞭解整個運輸毒品細節,包括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為包裹運輸方式,否則斷無貿然允諾鋌而走險;而且運送何種毒品,當會影響被告獲取報酬金額多寡,故被告若非已知悉運輸入境我國毒品為何種毒品,如何能與綽號「DINOKING」議定報酬並予以接受。是被告自有與綽號「DINOKING」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況被告既事先會與綽號「DINOKING」討論若被告遭警方逮捕後,應如何出言掩護共犯說詞,自當對於自己如何脫免刑責,亦有相當籌劃,是被告所辯其不知或不確定知悉運輸毒品種類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經綽號「DINOKING」指示,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8分,至未來之翼大樓,並冒用「陳漢林」本人名義,在該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之受件人簽章欄偽造「陳漢林」簽名1枚,完成以表彰係「陳漢林」本人收受系爭毒品包裹用意之私文書後,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未來之翼大樓管理員而行使,該大樓管理員則將系爭毒品包裹交予林韋廷收受,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國際快捷郵件運輸業者、該大樓管理員管理管理收受包裹之正確性及「陳漢林」本人權益,亦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
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經查,被告與綽號「DINOKING」共同謀議推由綽號「DINOKING」利用國際快捷郵包夾帶方式,自泰國運輸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再由被告冒用「陳漢林」本人名義在前開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之受件人簽章欄偽造「陳漢林」簽名,用以表彰「陳漢林」本人收受系爭毒品包裹用意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不知情之該大樓管理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際快捷郵件運輸業者、該大樓管理員管理管理收受包裹之正確性及「陳漢林」本人權益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所稱「罪名之告知」,其屬想像競
合者,被告應受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罪與輕罪之數罪名,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後行使犯行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1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2頁反面倒數第7行至第8行),並經本院補充起訴法條,且當庭告知被告(參見本院卷宗第165頁至第166頁),本院自應審酌。原審漏未告知此部分法條,容有未妥。
㈢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與綽號「DINOKING」已自泰國起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抵達目的地臺灣地區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應屬既遂。
㈣被告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運輸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②另其偽造該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案外人即綽號「DINOKING」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所謂間接正犯,乃指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
實施犯罪行為之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即報關業者、國際快捷郵件運輸業者將系爭毒品包裹由泰國運輸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係為達成將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單一目的,且具有重要關連性及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㈧另公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72號、第
5338號就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參見原審卷宗第49頁至第50頁),亦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惟觀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7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分別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按被告坦承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然為本院所不採信,詳如前述)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減免其刑之法定要件,除供出毒品來源外,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倘未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祇有綽號等籠統、不明確資料,因綽號常可變、非確定,難認適合,若復未指出毒品交易相關之確切人、事、時、地、物,則犯罪調、偵查機關,如何循線查獲。又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供稱:本案毒
品共犯或上手為綽號「DINOKING」即案外人陳**等語,並有航業調查處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72號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45頁)附卷可參,惟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警方、偵查檢察官確認後,並無因被告陳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7年8月24日航處緝字第10752530710號函、107年8月23日航處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8年1月14日航處緝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9日中檢宏有
106偵30391字第1079074276號函、同署108年1月10日中檢宏有106偵30391字第1089003494號函各1份(參見原審卷宗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3頁;本院卷宗第95頁、第101頁)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上訴意旨認為,應再予調查上情(參見本院卷宗第
36頁)云云,因被告前述是否屬實,仍待調查才能確定;況經本院及原審分別向警方、偵查檢察官確認後,並無因被告陳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此部分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被告辯稱:其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且年輕涉世未深,經人
誘使而為本案犯行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稅捐資料、勞保資料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1頁至第49頁)附卷可參,然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屬重大犯罪,而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是本案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15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雖依被告於本院自陳其係大學學生,曾在多處打工等情,並有稅捐資料、勞工保險資料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7頁至第49頁)附卷可參,然其非無謀生能力,是被告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難認客觀上具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復衡酌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高純度海洛因且數量巨大(即驗餘淨重13,847.69公克、純度84.38%,純質淨重11,684.87公克),如經稀釋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至鉅,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輸毒品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運輸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起訴
書於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16、第210條,並經原審雖就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然法院仍應就輕罪法條部分告知被告,惟原審於審判期日漏未告知此部分罪名,即論處該罪名,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顯有不足,且據上論斷欄亦漏載此部分法條,均有未妥。
⒉被告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定故意,與綽號「
DINOKING」共犯上揭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予依上揭事證詳細推認,誤認其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容有未妥。
⒊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
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之認定與理由前後說明,不相一致,或犯罪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即屬理由矛盾。經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僅認定,被告與綽號「DINOKING」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參見原判決第1頁),惟於理由欄復說明,被告與案外人即綽號「DINOKING」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參見原判決第10頁)等情。是原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共犯說明,前後亦已有齟齬,即屬理由矛盾。
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刑法第
210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惟犯罪事實欄卻漏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國際快捷郵件運輸業者、該大樓管理員管理管理收受包裹之正確性及「陳漢林」本人權益;另理由欄內亦未說明足以生損害於國際快捷郵件運輸業者、該大樓管理員管理管理收受包裹之正確性及「陳漢林」本人權益之理由,自有違誤。
⒌原判決另於論罪部分,以被告犯罪時除本案犯行外,並無
任何前科紀錄,且為大學學生,思慮未週,復因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於本案係屬輔助地位,犯後積極配合調查上手,尚有悔意,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
無可憫恕之處,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所述上揭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理由。況原判決亦以被告於偵審自白而予減輕其刑,自應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經該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猶嫌過重,始考慮予酌減,惟原判決逕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依上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既未認被告犯罪情狀有何特殊情可憫恕之處,逕依錯誤最輕法定本刑認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就其為前揭犯行,認為應調查有無查獲
上手或共犯,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屬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法令禁止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竟因貪圖報酬數萬元,鋌而走險,以國際快捷郵包夾帶方式,自泰國運輸高純度且數量甚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如成功運送取得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犯濫,嚴重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恐造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另所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犯行,亦會造成損害國際快捷郵件運輸業者、該大樓管理員管理管理收受包裹之正確性及「陳漢林」本人權益,惟考量其於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屬出面領取者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尚配合警檢調查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宗第14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亦即一旦有但書情形,即可改判較重之刑;而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的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都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限制,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的犯行,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雖係由被告上訴,然如前述,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不當,既經本院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即無受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係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合計淨重13,847.92公克,驗餘淨重13,847.69公克、純度84.38%,純質淨重11,684.87公克;按原判決誤載驗餘淨重13,747.69公克,應予更正),且係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物,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乳膠枕、郵包外箱,均係供
被告自泰國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時掩飾使用之物;②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則係綽號「DINOKING」交予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時,供彼此聯絡之用等情,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被告雖曾用以與綽號「
DINOKING」聯絡(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72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至第50頁),然被告陳稱:該聯絡內容,均係討論車輛維修保養,核與本案毒品走私無關(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72號偵查卷宗第28頁)等語,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有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因綽號「DINOKING」
允諾給予被告報酬高達上萬元,然尚未領得該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宗卷第11、14
7頁),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被告於未來之翼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之受件人簽章欄偽造
「陳漢林」本人簽名,以領取系爭毒品包裹,該偽造「陳漢林」本人領取包裹之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業經被告持向不知情之該大樓管理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陳漢林」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含包裝│⒈合計淨重13,847.92公││││袋15只)│克(驗餘淨重13,847.6│││││9公克、純度84.38%│││││,純質淨重11,684.87│││││公克)。│││││⒉原判決誤載為驗餘淨重│││││13,747.69公克。│││││⒊本案查獲第一級毒品;│││││按自泰國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時,係分裝│││││成14包;嗣因警方自其│││││中先行採樣,再分裝成│││││1包送驗,故有15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被告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91│││││號偵查卷宗第51頁至第│││││52頁)附卷可參。│├──┼──────────┼──────┼───────────┤│2│乳膠枕│14個│供本案犯罪之用。│├──┼──────────┼──────┼───────────┤│3│郵包外箱│3個│供本案犯罪之用。│├──┼──────────┼──────┼───────────┤│4│華碩(ASUS)廠牌手機│1支│供本案犯罪之用。│││(IMEI:000000000000│││││427號、0000000000000│││││35號)│││├──┼──────────┼──────┼───────────┤│5│蘋果廠牌IPHONE6S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IMEI:000000000000│││││928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6│未來之翼大樓掛號郵件│1枚│⒈未扣案。│││登記簿上收件人簽章欄││⒉簽名位置:未來之翼大│││偽造「陳漢林」簽名││樓掛號郵件登記簿之收│││││件人簽章欄「陳漢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72號偵查卷宗第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