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1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江宗翰
被   告  彭晴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8,041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欣潔坊有限公司(下稱欣潔坊公
司)訂購雨潔清淨機,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約定自104年
5月1日起至107年4月1日止,共分36期清償,每期繳納
金額2,816元,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按年息20%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價金101,376元。爰依兩造間之分期付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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