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潤滑液貳瓶、保險套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經聲請人92年度偵字第694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潤滑液貳瓶、保險套壹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潤滑液貳瓶、保險套壹個,為被告 林庚壬 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9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