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23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5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建宏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9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3之 九禾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九禾公司),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九禾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黃金宏 於96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雖曾在九禾公司短暫任職,惟並未向九禾公司領取薪資,依法九禾公司不得申報黃金宏之薪資支出,竟基於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製作內容記載黃金宏於96年間自九禾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薪資之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一紙,並據以製作九禾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而使損益表發生薪資支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增加、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減少、資產負債表發生股東權益減少之不實結果,並據以填具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九禾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黃金宏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相關稅捐稽徵機關通知黃金宏補繳上開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始悉上情(所涉違反稅捐法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黃金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第93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宏固不否認在九禾公司之扣繳憑單上列報告訴人黃金宏96年度薪資所得6,000元,並持該扣繳憑單,填製九禾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原審先辯稱:我於96年10月、11月間以每次給付薪資2,000元之方式,共給付告訴人薪資6,000元;復改稱:我先於96年11月6日給付告訴人4,300元,又於同年月7、8日各給付告訴人2,000元;嗣再改稱:告訴人總共向我領取薪資7,900元,其中3,600元業經告訴人於本案中自承無訛,另4,300元亦有告訴人簽收之單據為憑,我並無虛列告訴人之薪資,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 金真真 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本案發生時正與我離婚訴訟中,所述自屬不實,是其所述不具證據能力,告訴人確有簽收領取4,300元薪資,並在我車上領取2,000元薪資,我並沒有偽造單據云云。然查:
㈠、被告林建宏係九禾公司負責人,而告訴人黃金宏係於96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在九禾公司短暫任職等情,業據被告林建宏自承在卷(見他3452卷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卷㈠第42頁反面、第68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他3452卷第23頁、第2頁、原審卷㈠第65頁);證人即被告前妻金真真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㈠第70頁反面、第71頁、第132頁)證述甚明,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黃金宏於前揭任職於九禾公司期間並未領有任何薪資,然被告林建宏卻製作告訴人於96年間自九禾公司領取6,000元薪資之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九禾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再據以填具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持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九禾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加以行使一節,迭據證人黃金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3452號卷第2頁、第23頁、第48頁、原審卷㈠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第69頁),不僅前後相符,復核與證人金真真於99年8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52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林建宏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2頁反面、第155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7月2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0980018891號函及附件等件(見偵19219號卷第11至第14頁、第61、62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林建宏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任職於九禾公司期間領了約7、8千元薪水,我要去基隆署立醫院的車上,有給告訴人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給告訴人6,000元以上薪資,4,300元是告訴人簽收的,其餘1700元是在我跟告訴人要去基隆署立醫院時交給告訴人2,0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1頁),且先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實際上有支付告訴人薪資所得6,000元,我是在車上給他的,是每次給他2,000元,分3次,共6,000元(見原審卷㈠第4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於98年11月6日支付告訴人4,300元,告訴人也有親自簽收,這是98年11月5日、6日的薪水,因為工作完成時,我身上沒錢,所以請告訴人於98年11月6日到公司領4,300元,一天薪水2,000元,300元是誤餐費,98年11月7日、8日告訴人跟我一起到署立基隆醫院,告訴人薪資是一日2,000元,98年11月7日、8日的薪資是我各該日在車上交付,因為不方便,所以沒有簽收(見原審卷㈠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於偵查中辯稱:我有給付告訴人薪資6,000元,但沒有簽收單據,也沒有任何告訴人簽收之薪資單據,但後來有把薪資申報表給他(見他3452號卷第48頁),先後就如何支付告訴人薪資、有無簽收薪資單據、給付總額等等所述不一,所辯已非無疑。而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固提出告訴人於98年11月6日簽收薪資4,300元之單據(見原審卷㈠第8頁),惟告訴人領取薪資並未簽立任何單據,業據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陳明如前,且告訴人亦否認有簽寫該單據之情,況證人金真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金宏沒有領到薪水,可是被告林建宏卻說黃金宏有領到薪水,4,300元薪資的單據是被告林建宏自己在九禾公司寫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頁正、反面),是該4,300元之單據,自難憑為被告林建宏有於前揭時地給付告訴人任何薪資之憑據。又該單據既無從憑為告訴人有領取薪資之證據,即無再送請鑑定筆跡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㈢、證人金真真於99年5月6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黃金宏有於98年11月6日領4,300元薪水,黃金宏的薪資是一日2,000元,我有問被告林建宏,為何支付4,300元,被告林建宏說是給黃金宏2天的錢,另300元是給黃金宏吃飯的錢(見原審卷㈠第71頁反面),惟被告林建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金宏於98年11月6日是領11月5日、6日的薪資各2,000元,其中300元是誤餐費,九禾公司一般下班時間是5點,所以才會補貼黃金宏誤餐費(見原審卷㈠第67頁反面),而證人金真真則於前揭99年5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九禾公司下班時間是下午6時(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2人所述之九禾公司下班時間已非同一,苟依證人金真真所述下班時間係下午6時,而被告林建宏與證人金真真均稱告訴人係於98年11月6日下午6時領取該4,300元,則該300元是否為誤餐費,亦非無疑。況證人 金真真復 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代表九禾公司到臺北市政府參與黃金宏與九禾公司之協調會,當時有表示九禾公司沒有僱用黃金宏(見原審卷㈠第73頁反面),核與事實不符,堪認證人金真真當時所述係為迴護被告林建宏,是證人金真真於99年8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98年5月6日之證詞係附合被告林建宏之詞,洵屬非虛。是證人金真真於99年5月6日所述告訴人黃金宏有領取九禾公司4,300元薪資云云,自非可採。另依證人金真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顯均能針對詰問內容陳述,是被告林建宏空言指稱證人金真真罹有精神疾病云云,亦無足取。
㈣、至證人 毛志誠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96年間有與被告林建宏、告訴人黃金宏一起坐被告林建宏的車去署立基隆醫院看工地,在車上時,被告林建宏有拿2,000元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5頁),然依證人毛志誠所述:被告林建宏與告訴人黃金宏在車上講話內容我已不記得,當時我在睡覺,窗戶半開,風聲很大,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講什麼,我記得林建宏有拿2,000元給黃金宏,但我沒有聽到被告林建宏為何拿2,000元給黃金宏,吃飯的時候,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聊什麼,而且我有去外面抽菸、上廁所,不清楚他們在談什麼,他們好像是老闆跟受僱人,但實際上他們的關係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縱被告林建宏確有於前揭車上交給告訴人2,000元,證人毛志誠亦無從證明該2,000元係告訴人之薪資,而證人毛志誠既與被告林建宏熟識,並互相配合工作,如確有於前揭時地同車前往署立基隆醫院,並一起用餐,自無不知被告林建宏與告訴人黃金宏是何關係,亦不可能完全不知該2,000元究係何用途之理,是其證詞,有違常情殊甚,況證人黃金宏始終否認於前揭時地前往署立基隆醫院有與證人毛志誠同車(見本院卷第97頁),故證人毛志誠所述,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林建宏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建宏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證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宏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基於商業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之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尚難認屬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虛列黃金宏96年間之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96年度九禾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同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此部分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雖檢察官於起訴時未就被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被告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依前開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對被告林建宏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宏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原審既未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依上開規定即應行合議審判程序為之,惟原審逕以獨任法官進行審判程序,顯有法院組織不合法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違誤;又原判決既認被告林建宏係屬累犯,惟於論罪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亦非有當。是被告林建宏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檢察官以前開原審由獨任法官進行審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建宏所為,不僅危害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且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而其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為九禾公司負責人之品行、智識能力,竟貪欲圖利之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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