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29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告 黃煜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違約金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有該約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已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將被告
積欠其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12月16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㈡被告於92年9月10日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簽定「中信商
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並持用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雙方約定,債務人應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第三條第三項循環信用利息之規定,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則依第四條之規定,延滯第
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㈢被告於92年11月3日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簽定「中國信
託現金卡申請書」並持用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現金卡」,債務人應以「現金卡專用之約定書」固定利率方案之規定,本借款利息以年利率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採固定利率計算。違約金則依第四條,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前述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㈣被告於94年3月21日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借貸35萬元整
,其後並未依契約內容為完全清償,至今仍有如請求金額194,583元所載之數額尚未償還,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末獲置理,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利息依第一條,借款利息按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違約金則依第四條規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㈤並聲明:被告應付給原告如訴之聲明各項之簽帳消費款。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台灣新生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與用卡須知、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之影本俱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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