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19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強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3月28日確定,然經聲請人依址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保護管束處分,受刑人並未按時報到接受執行,另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前往查訪,受刑人亦未按址居住,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去向不明,遷移他處又未辦理遷徙登記,無從傳喚、查訪,顯難實施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此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以是,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2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3月2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並未按通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前往受刑人戶籍地查訪,受刑人亦未按址居住,上開戶籍地亦無人可受領保護管束命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7月1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合先認定。
(二)依受刑人所提出之抗告狀所主張,其對於未按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執行,固不爭執,惟辯稱於104年3月29日因車禍受傷至醫院急診,並接受鋼釘固定手術,至同年4月3日始出院,出院後無法行動故寄住於姑姑家請姑姑照顧,並於同年4月9日、4月14日、4月21日、5月5日、6月2日回診等情,有抗告狀及其所提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4年6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為憑,其主張尚非無據。則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故意不依址居住、故意不到案執行等情,亦即是否符合上述「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情形,而該當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即非無疑,自不能僅以受刑人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經查訪發現未按址居住為由,遽認其主觀上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是本件受刑人是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聲請人之舉證,尚有不足,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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