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顯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鹽酸壹瓶及塑膠容器壹罐均沒收之。
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4日因牙痛,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丙○○所經營之「惠翔牙醫診所」就診,經丙○○診療後進行拔牙手術;惟甲○○自認拔牙手術所造成之傷口遲遲未復原而倍感憂慮,更甚而罹患憂鬱症合併恐慌症。甲○○遂因之心生不滿,且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明知鹽酸係對人體具有腐蝕性之化學溶劑,如朝人潑灑,尤其係眼睛或臉部,足以造成人之身體顏面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及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器官,如接觸上開腐蝕性化學溶劑之鹽酸,極易造成角膜損傷而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1月9日8時38分許,先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購買鹽酸1瓶,再將鹽酸倒入其預先準備之塑膠容器內,復於同日9時10分許,手持裝有鹽酸之塑膠容器進入惠翔牙醫診所之診間,趁丙○○看診時,朝丙○○頭部潑灑鹽酸,同時潑及躺在診療椅上之丁○○,造成丙○○受有雙眼化學灼傷(起訴書贅載併次發性青光眼),而丁○○則受有雙眼化學灼傷之傷害(丁○○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丁○○撤回告訴)。丙○○遭受甲○○潑灑鹽酸眼睛受傷後,除用水沖洗外,並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治後,眼角膜目前透明度正常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鹽酸1瓶及塑膠容器1罐。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丙○○、證人丁○○、戊○○及乙○○○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戊○○及乙○○○3人於96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曾到庭具結作證,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丁○○、戊○○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該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是否經被告對質、詰問係屬證據是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之問題,而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丁○○、戊○○2人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辯護人及被告詰問,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二、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丙○○)1份(見偵查卷第74頁),係該院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三、卷附泰順診所病歷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病患甲○○,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各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7年8月26日桃療醫字第097000530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該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予以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鑑定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因牙疾曾至被害人丙○○診所就醫,惟因拔牙手術致其傷口疼痛,為圖報復乃購買鹽酸
1瓶至被害人診所,並潑灑被害人,致被害人雙眼受有化學性灼傷傷害之事實並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並辯稱:伊當時祗是想傷害丙○○,並沒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診所之護士戊○○於偵查中證稱:「‧‧‧甲○○何時進入我不知道,掛號中我有聽到陳醫師叫一聲,我在櫃檯就看到陳醫師和丁○○被被告潑到鹽酸,陳醫師就跳起來說你幹嘛,被告就拿東西和陳醫師發生拉扯,老闆娘就從後面休息室出來,我們就趕快叫救護車」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何時進來我不清楚,醫生(指被害人丙○○)正在對丁○○看診,突然醫生說「你在幹嘛」,我看到被告不知道潑什麼下去,被告手上有1把好像鑷子的東西,潑了之後好像還要刺陳醫師,我沒有注意他們之間的對話,因為還有很多患者我要忙著掛號」,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妻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到休息至就聽到外面有驚叫聲,我就出來看到丙○○被鹽酸從頭淋到身體,甲○○還拿鑷子攻擊丙○○,所以丙○○反擊她的過程拖延沖洗的時間造成傷勢嚴重」及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診所裡,陳醫生(指被害人丙○○)在幫我看牙科,突然有1位女人衝進來就潑鹽酸,我也有被潑到,就馬上把衣服脫掉去沖水」,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躺在那邊接受診療,突然被潑鹽酸,我就趕快跑到廁所。我現在還在點眼藥治療」(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4頁及本院審理卷附9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被告購買鹽酸之統一發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96108298號診斷證明書各
1紙及現場與被害人丙○○受傷之照片共7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第34頁至第37頁及第73頁)以及鹽酸1瓶與塑膠容器1罐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購買鹽酸,並以之潑灑丙○○成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害人丙○○因遭被告潑灑鹽酸之具有腐蝕性之化學溶劑,致其雙眼化學性灼傷,經治療後,眼角膜目前透明度正常,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96年12月18日校附醫祕字第0960214805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3頁及第83頁)。是被害人丙○○之雙眼目前透明度正常,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亦自白前於上述時、地因牙疾曾至被害人丙○○經營之惠翔牙醫診所就醫,惟因認被害人拔牙手術致其傷口疼痛,為圖報復,乃先購買鹽酸1瓶,欲持之潑灑被害人,至被告辯以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按,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器官,一旦接觸具有腐蝕性之化學溶劑,極易造成角膜損傷而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乃為一般民眾所得認識之事,被告為一成年女子,當可預見上情;況被告即係因被害人拔牙手術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為圖報復乃先購置鹽酸,已如上述,被告更甚而持上開具有腐蝕性之鹽酸化學溶劑直接朝被害人丙○○潑灑,致其雙眼受有化學性灼傷,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所辯各節,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朝被害人丙○○潑灑鹽酸之重傷害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經送醫治療後,被害人雙眼雖受有化學性灼傷,然眼角膜目前透明度正常而未遂,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再被告之前即有罹患憂鬱症之精神疾病,有泰順診所病歷表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故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囑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予以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未明示之憂鬱疾病,及疑似重鬱症發作之診斷。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該院97年8月26日桃療醫字第097000530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之前牙疾手術糾紛,而不尋正當途徑解決,卻持腐蝕性鹽酸之化學液體潑灑被害人丙○○,致使被害人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性,惡性匪淺,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潑灑鹽酸之事實已坦白承認,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鹽酸1瓶及塑膠容器
1罐,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鎳子朝丙○○攻擊並出言恫稱:「我要殺死你們全家,害我要去長庚住院」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及戊○○2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說「我要殺死你們全家,害我要去長庚住院」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6881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妻乙○○○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有無聽到被告出言恐嚇丙○○『我要殺死你們全家,害我要去長庚住院』等語」詢問證人乙○○○,而證稱:「有。她在攻擊過程中一直說我要你死」。(見偵查卷第53頁),及證人戊○○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有無聽到被告出言恐嚇丙○○:「我要殺死你們全家,害我要去長庚住院」等語詢問,而答稱:「有」(見偵查卷第53頁);惟證人戊○○於審判外陳述之警詢筆錄卻證稱:「‧‧‧隨即甲○○手拿不明液體,我就聽到陳醫師大叫一聲就往陳醫師頭上噴灑,也波及正看診的病患丁○○先生,隨後她就在診所內拿消毒器械鑷子和陳醫師拉扯,口中不知還說什麼我沒聽楚,後來她聽到我們說快叫警察來她就急著要走‧‧‧」(見偵查卷第20頁)。足見證人戊○○於上開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相符。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整個衝突中,有無聽到被告說『我要殺死你們全家,害我去長庚醫院住院』?證人戊○○答:有。辯護人問:這些話是在何時聽到?證人戊○○答:被告與陳醫師衝突時還有被告與乙○○○拉扯過程中,被告都有說過;審判長問:你剛才說被告有出言『我要殺死你們全家,害我要去長庚住院』,說這句話的時候,有哪些人在場?證人戊○○答:除了丁○○,還有當天掛號的人,還有陳醫師,另乙○○○有無聽到我不知道。審判長問:為何剛才你又說被告與乙○○○拉扯時,也有說『我要殺死你們全家,害我要去長庚住院』,這句話?證人戊○○答:被告這句話說過2次,第1次我不確定乙○○○有無聽到,第2次是被告一直要逃脫時也有說,也是那些人有在場。」(見本院審理卷附9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聽見被告出言恐嚇之時機,明顯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亦不一致。況當時與被告距離最近之被害人丙○○與在場之證人丁○○於審判外陳述之警詢筆錄及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未有指稱被告有出言恐嚇之情事(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2頁及本院審理卷附9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成立恐嚇罪嫌之論據,尚有不足,自不得論以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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