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及毛巾壹條,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5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口戴口罩1個(未扣案已丟棄)、頭戴半罩式安全帽
1頂以掩飾身分之方式,騎乘不知情之 王棟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前時,見丁○○獨自行走,即以白色毛巾遮掩上開機車車牌,再騎乘機車自後方靠近丁○○,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華南銀行提款卡、臺中三信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迅速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 接獲丁○○報案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供搶奪使用之安全帽1頂、毛巾1條。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外(詳後述),餘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而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法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又查,證人之指認係依靠證人於事發時之觀察及事後之記憶,但因犯罪通常事發突然,非證人所得預期,尤其在搶奪之犯罪,犯案過程時間短促,證人能否在瞬間觀察全貌並記憶完整,實值探究,正因證人之指認所憑藉者均為「人」之觀察及記憶,非如物證得以科學方式加以驗證,故指認程序應以嚴謹方式為之,以儘量避免證人受到不當偏見、壓力或錯誤暗示之誘導而為不正確之指認。本院認為正確之指認至少應具備以下幾個要點:⑴指認應為「選擇指認」或為「成列指認」。⑵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之特徵。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之差異。⑷指認前不得有任何誘導之安排出現。⑸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⑹「成列指認」應由完全不認識嫌疑犯之人主導進行,才不會影響證人。而依據證人乙○○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員警執行指認之技巧並無依據上列各點,且未使用「選擇指認」或「成列指認」,而係於證人乙○○於警詢時並未陳述歹徒之身材、年齡及穿著等特徵之情況下,警員即令乙○○對被告為一對一之單一指認後,再記載證人乙○○指認被告即為當天行搶之人,實有誘導被害人之可能,其指認被告係犯案之人之過程已產生瑕疵,故錯誤指認之可能性極高,供述者即被害人之真意顯然受到壓制以及誘導,該等瑕疵無從補正,本院斟酌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月曾頒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而本案承辦警員已違背該指認程序之作業規定,且亦無法保證該指認係出於被害人之真意下,該指認不具形式上之憑信性,故證人乙○○於警詢指認被告係對其犯案之人,既欠缺憑信性,應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並經證人 王棟樑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搶奪使用之安全帽1頂及毛巾1條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需,竟以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財物之方式,以取得財物花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不宜輕宥,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毛巾1條,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搶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口罩1個,並未扣案,且業經警丟棄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月19日上午9時19分許,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以白色毛巾遮掩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前,見乙○○一人,即利用乙○○不及防備之機會,徒手扯下乙○○頸上所配戴之18K金鑲碎鑽項鍊1條。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去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搶奪犯行,辯稱:伊並未於搶奪被害人乙○○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證述:伊於98年4月19日9時19分
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遭搶奪18K金項鍊,當時行搶之人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從伊前面經過後,又騎乘機車繞回來,伊聽到聲音即先回頭看,然後搶匪就拉住伊的項鍊,由伊的左後方拉到右前方,伊乃拉住歹徒的手,與搶匪拉扯幾分鐘,因此有看到搶匪3分之2的臉,搶匪的臉瘦瘦的,下巴戽斗(台語),看起來有一點斯文的樣子。伊係依在庭被告的嘴巴來認定當天行搶之人應該是被告,因外型很像,伊個人認為有百分之90之相似度,但因伊當時受到驚嚇,且與行搶之人亦不認識,所以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被告即為當天行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並未陳述歹徒之身材、年齡及穿著等特徵,警員即令乙○○對被告為一對一之單一指認,此等指認程序顯然有使被害人受到暗示或誘導之可能,已如前述,則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被告與當天行搶之人有百分之90之相似度等語,然因其在警詢中為第一次指認時之指認程序存有嚴重瑕疵,難以排除其記憶受污染之可能性;況本件機車搶奪之歹徒,行搶時既戴有安全帽以為遮掩,而行搶時間短暫,被害人在無預警之突發情況下,突遭搶奪,心理必然受到不小驚嚇,其是否能在瞬間清楚記憶行搶者面貌,亦有疑義,更何況世上面貌相似者,亦非少見,僅以見到行搶者之部分五官,進而去指認行搶者之正面長相,實有誤認之可能。是證人乙○○指認被告為當時搶奪伊之搶匪云云,尚難遽予輕信。
㈡又證人王棟樑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有三陽廠牌、藍色、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當時係借予被告代步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並有被告所有安全帽1頂及毛巾1條扣案為證。惟觀之被害人乙○○遭搶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至35頁),僅能顯示行搶之歹徒騎乘以花色毛巾遮掩車牌之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惟因遠距拍攝影像並非清楚,故歹徒之面貌無法看到,又因騎坐於機車之姿勢,因而其身材、體型亦難辨識;另機車顏色亦僅能看出係屬深色,但實際顏色及車型為何亦均無法辨識,且所配戴安全帽之顏色亦因拍攝角度及光線因素,無法確認係藍色或黑色,則由該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既無從辨識搶匪之容貌,亦無從辨認所騎乘之機車顏色、車型,及所配戴之安全帽顏色等項,參以邇來以毛巾遮掩機車車牌方式而飛車行搶之案例,亦時有所聞,是以自難僅以證人王棟樑上開證詞及扣案之安全帽、毛巾等物,即逕予推論被告即係行搶之人。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一般人產生被告有
為本件搶奪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搶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第325條第1項、第47第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