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裁定
101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余采蓉 原名 余妮芝 .
再審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對於民國88年8月31日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0463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5款之事由,就本
院於88年8月31日所為88年度北簡字第10463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以:再審
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以再審原告積欠其信用卡款新臺幣(
下同)121,110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提起前訴訟請求再審
原告清償債務,經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惟原確定
判決僅向再審原當時戶籍所在地即高雄市○鎮區○○路○○○
號送達開庭通知,但再審原告當時因受家暴緣故,並未實際
居住該處所,前審法院疏未命再審被告查報再審原告真正居
處,即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由,一造辯論判決再
審原告敗訴確定,判決實有違誤。再審原告原不知有該原確
定判決存在,待再審被告之繼受人即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持該原確定判決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經
臺中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6229號強制執行扣押再審原告
所有之股票在案,再審原告聲請閱卷並請教律師後,始知悉
再審原告得以前審訴訟送達不合法、再審原告於該案件未經
合法代理為由,於知悉再審事由後30日內,對再審被告提起
再審之訴,請求本院廢棄原確定判決,並以再審被告於前審
所主張之信用卡帳款,確非再審原告所消費,而係他人冒名
盜刷為由,請求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
:㈠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0463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是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是可得上訴之判決,應自判決確
定時即88年11月29日起算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雖依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無同法條第2項但書逾5年後不
得提起再審之訴規定之適用,然再審原告仍應證明其遲至
101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之情事,始得自其知悉再審事由之時起計算30日不變
期間。
㈡惟查,訴外人富邦資產公司前於100年6月20日向臺中地院聲
請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
562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以臺中地院96年度執秋
字第46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其最初之執行名義則為
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0463號民事確定判決,又再審被告於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股票及存款等
物,經臺中地院於100年7月4日發出扣押執行命令,再審原
告針對該扣押命令已於100年7月8日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並於100年7月7日以其信用卡於86年至88年間遭盜刷12萬元
為由,提起確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經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
10463號判決確定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之訴,遭臺中地院於
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於101年
4月2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56229號強制執行案卷、100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民事案卷
查核明確。則原告至遲於100年7月7日即已知悉本院88年度
北簡字第1046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存在,參以再審原告於100
年9月15日針對臺中地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時,於民事上訴狀已提及伊始終未曾收到本院88年度
北簡字第10463號民事案件之開庭通知及宣示判決筆錄等語
,堪認再審原告至晚於100年9月15日即已知悉前審訴訟送達
不合法乙事,詎遲至101年5月8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
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或訴訟代
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且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
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46號裁判可
以參照。經查,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0463號民事判決乃以
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由再審被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終結,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迥不相同,且以再審原告爭執原
確定判決送達不合法等情觀之,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5款所欲規範情形,是再審原告依此款事由主張本件
有再審理由云云,亦無依據,併此陳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