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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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742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呂明勛
被   告  蔡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付延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分期購貨貸款新台幣(下同
)358,760元購買消費商品,且原告業於民國(下同)94年
6月15日依約核撥358,760元,約定貸款期限自94年6月15
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貸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8.58計
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繳款時,債務全部
視為到期,應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並自逾期之日起,按應
繳而逾期未繳之期付總額,以年利率百分之18按日計算遲延
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6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
討無著,現計欠本金295,0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遲延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
分期購貨貸款契約書、帳卡案件基本資料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己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未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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