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769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
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明哲 於民國91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
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劉明哲迄94年4
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7,723元(含代償費、手續
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21
2,641元自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嗣劉明哲
已於93年12月23日死亡,而被告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自應就劉明哲所積欠之上開款項,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戶籍謄本、本院97年7月23日板院輔
家科春吟字第049938號函、繼承系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欠款匯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前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空言稱債務尚有糾葛,顯不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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