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699號
原   告  陳雲開
被   告  畢華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街○○○號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約定被告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原告。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迭經催
討,均不予置理;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上開租賃
房屋,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租金15,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
日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上址租賃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自101年1月3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
償15,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上址租賃房屋,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自101年
1月31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賠償相當租金15,000元之損
害部分,亦屬有據,惟其起算日101年1月31日係租約屆滿
日,該日被告尚屬有權租用該屋,故此部分之請求應自租期
屆滿翌日即101年2月1日起算至遷讓房屋止,始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101年1月31日該日相當租金之損
害賠償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自101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5,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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