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再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則上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應由軍事偵審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理。
三、次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設有處罰之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6年6月21日入伍服役,於97年4月1日簽志願役,現仍在服役中,有兵籍表附件足參(見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37號卷第14-22頁);是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嫌於99年12月2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其犯罪之行為時間及發覺時間,均係於被告任職服役期間內。綜上,被告行為時既為現役軍人,其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行為,又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軍事偵審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本院無審判權。爰依前揭條文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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