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梁秀娟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末按,關於第28條部分: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權利,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所明定。準此,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擔保權或優先權後未能獲償之債權,應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該等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換言之,有擔保權之債權人,除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法院所定期間補報債權外,應於債權申報期間,預估就其行使擔保後,未能受償之一般債權為申報。債權人如未依期申報、補報債權或僅申報受擔保之債權,就該未能受償之一般債權而言,即屬未經申報之債權,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僅規定債權人至遲應
於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前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並未規定應先行申報預估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始得列入更生債權行使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亦僅規定,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並未規定應於申報債權時同時預估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本件抗告人確已於期限內申報債權,且於該時間點係為擔保債權無誤,抗告人之全部債權自始即存在於更生程序中,嗣後就擔保物受償強制執行分配款後,僅係債權額減少並成為無擔保債權而已,該部分無擔保債權自始即存在於更生程序中,抗告人係就該實際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確定債權額向本院陳報,並非補報債權,抗告人自仍得就該部分債權行使權利。縱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為應同時預估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債權額之法源依據,亦係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依憲法第172條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268、406號,該規定亦屬牴觸法律而無效。
㈡縱本院認係本件至遲應於民國98年4月14日前預估行使擔保
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額,抗告人逾期未預估亦係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所致。蓋因原裁定認定本件遲至於98年3月13日送達拍賣通知時,抗告人即可據以估算拍賣抵押物後不足受償之擔保無債權數額。惟抗告人於該時點,僅能知第1次拍賣底價,並無法預估至何次拍賣始能拍定,如何能申報預估拍定後不足額?且以另案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為例,該債權人於申報債權時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償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26萬1,314元,惟擔保物拍定後實際受償不足額為150萬2,254元,其差額24萬940元本院亦不准列入更生債權行使權利。無人能於擔保物拍定前即得確定行使擔保物權後未能受償之金額,倘強要債權人事前預估,預估不足額又生失權效果,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非立法者制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真意。
㈢綜上,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自有違誤,為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98年3月5日下午16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本院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98年3月2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98年4月1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語,該公告業經於98年3月6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揭示於資訊網路,於同年月17日揭示於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之適當處所,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3日登載於大紀元時報,有本院公告、更生公告證書、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函以及報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7號卷第10頁、第35頁、第36頁)。惟查,抗告人雖於98年3月20日向本院申報債權526萬3,234元,惟抗告人於申報債權時未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而遲至98年7月30日方申報實際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亦有其陳報狀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86頁、第14
5頁),先予敘明。㈡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有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再據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有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其性質為一般債權,則權利之行使乃依更生程序受償,因此,有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於申報債權時,應先行預估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並為如期申報或補報,如未為申報、補報或僅申報受擔保之債權,即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是本件申報債權期間,抗告人僅申報受擔保債權,未申報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尚難認定抗告人有依期申報債權。又抗告人主張,因其不能預估強制執行拍定之價額,以致未能受償之債權額無法確定,嗣拍定後,退而其次,應認98年7月30日之陳報為補報債權,顯係不可歸責等語。惟查,本件更生事件,本院所定債權申報期間為98年3月25日以前,債權補報期間為98年4月14日以前,已如前述,依首揭法律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98年4月14日前為債權補報,而抗告人於98年7月30日始提出其餘未受擔保清償債權之陳報狀,不論有否可歸責之事由,其補報債權於法不合,應不允許。
㈢況且,本院97年度司執字84187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於98年1
月10日完成不動產估價,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12月30日97年宏估字第1207號函、本院之詢價函以及送達證書可稽,嗣抗告人於98年2月4日具狀聲請提高不動產鑑價,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將拍賣底價提高為530萬元,並寄發拍賣通知予抗告人,而抗告人於98年3月13日收受該通知,亦有拍賣公告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足認抗告人至遲於98年
3月13日即可知悉系爭債權之擔保物價值,而得據以估算拍賣抵押物後不足受償之無擔保債權數額,即拍賣條件已為抗告人知悉,而一般減價拍賣之規定亦為本院執行程序所依循,是以抗告人尚非難以預料或難以估算拍賣抵押物後不足受償之無擔保債權額,而可認具不可歸責事由。易言之,抗告人至少於上開拍賣公告通知時,應能預估系爭債權應有不能完全受償之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預估就其行使擔保後,未能受償之一般債權而為申報,惟抗告人全然未予申報此部分一般債權,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至於經以預估數額申報後仍有不足額之情,是否可認係不可歸責之事由,要屬另一問題,尚與本件抗告人全然未為申報之情有所不同,茲不另贅述之。又上開規定已給予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於不受更生、清算程序影響下仍得行使其優先受償權後,就未完全受償之債權應如何於更生、清算程序中行使其權利予以申報之機會,抗告人僅須從寬預估並予申報,即於其財產權無所影響,此部分申報方式之規定,並無限制或剝奪抗告人權利之情。且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意旨,抗告人主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為應同時預估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債權額之法源依據,亦係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依憲法第172條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268、406號,該規定亦屬牴觸法律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法申報上述一般債權,自不應准予列
入債權表。從而,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