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5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懷疑其胞弟 曾洪煙 生前與甲○○有財產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本院桃園簡易庭前,自上開桃園簡易庭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門口斜坡處衝撞甲○○,使甲○○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當時亦撞及同在現場之本院法院員工乙○○及運送貨物至該處卸貨之丁○○,致該二人分別受有胸壁、背部、左膝挫傷之傷害、右腳腳踝扭傷之傷害(此部分分別據乙○○於原審判決前撤回告訴、丁○○部分則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不利己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路修女會醫院97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97年12月26日丙○○、丁○○和解書(參98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開時日伊得知告訴人甲○○在桃園簡易庭開庭,即騎車上前詢問告訴人甲○○是否認識伊胞弟曾洪煙,伊所騎乘之機車係遭告訴人甲○○踹倒致撞及在場之乙○○與丁○○,伊並未撞到告訴人甲○○,因而告訴人甲○○並未因此而受傷云云。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手段激烈,所生危害非輕,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7年12月26日在本院桃園簡易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門口斜坡處遇見告訴人甲○○,且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有撞及同在現場之本院法院員工乙○○及運送貨物至該處卸貨之丁○○,致該二人分別受有胸壁、背部、左膝挫傷之傷害、右腳腳踝扭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追查這位告訴人甲○○近10年,當日開完庭後,告訴人甲○○要離開,行至門口花台處時,伊騎機車至該處詢問告訴人甲○○是否認識曾洪煙,告訴人竟以腳踹伊機車前擋泥板,因伊手把持不住,機車立即衝到簡易庭門口撞到正在卸貨之小貨車,撞傷乙○○與丁○○。伊自己也跌倒,當時法警出來查看,伊請法警協助報案,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甲○○,告訴人甲○○站在花台左邊,機車的輪胎微小豈會撞到,且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有誤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自上開桃園簡易庭停車場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衝撞告訴人甲○○,同時亦撞及現場之乙○○及丁○○,乙○○及丁○○二人均分別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97年12月26日警詢中自白在卷明確(參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之情形大致符合。雖被告於97年12月3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在本院審理中改異前供,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甲○○即為害死其胞弟曾洪煙之人,則其自忖與告訴人甲○○已有糾葛,是以不無有致人受傷之動機。尤以於第一次警詢中就同一行為肇致告訴人甲○○、乙○○、丁○○三人受傷之現場情狀或故意與否之主觀因素敘述綦詳,則其後突為翻異前詞否認原供,其辯詞之真實性已足令人生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12月26日前被告曾在簡易庭法警室外毆打渠,當日下午4點30分許,在上述桃園簡易庭開完民事損害賠償庭後,行至機車停車棚,看到被告已經發動機車在該處等候,渠看情形不對,即走回簡易庭,至跳動坡時,被告機車加油聲響很大即衝過來,撞及渠右側腿部和屁股及擦傷右側腋下,渠遭撞及後,迅即跳到花台上。被告撞渠後,機車失去平衡就往右撞到法院司機及另位送貨員。在被告衝撞前,渠並無以腳踹被告機車。因被告是往簡易庭室內大門,有設跳動坡的路面,並非往外的地方,該處機車不能行走,因而渠認為被告是故意衝撞。渠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身體右側後,往左邊倒因此撞到花台,故而是左膝受傷,且於遭被告撞及後立即就醫等語詳確(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又證人乙○○證述:97年12月26日16時30分左右,其出勤務要返回桃園簡易庭,將車停妥後,即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衝過來,被機車前輪撞及左腰背後,造成胸壁挫傷、背挫傷及左膝擦傷,撞及地點在簡易庭往上的斜坡等情明確(參偵查卷第16頁、第32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行駛位置、撞及地點、證人所受傷害部位,足認被告係於本院桃園簡易庭門口發現證人甲○○後,隨即將機車行駛至門口斜坡處上方往前行駛,復於撞及證人甲○○而證人甲○○為躲避衝撞跳上花台上方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又往前衝而分別撞及乙○○、丁○○之事實無訛,輔以被告前述有傷害證人甲○○之動機,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致證人甲○○身體受傷之故意。再據證人乙○○所受撞及部位係左腰背後,所受傷勢為胸壁挫傷、背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益徵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證人乙○○時,並非機車倒下之狀態,而係往前衝之情狀屬實,苟被告所辯係機車緩速前行詢問證人甲○○時,迅遭證人甲○○踹到機車擋泥板左側乙節為真,則該機車應會失去重心倒下,何以證人乙○○竟係左腰背後之高度遭撞及?是以被告前開所為辯詞,不足採信。復以,就證人甲○○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當日其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而其於案發當日,立即前往衛生署桃園醫院門診治療,其到院急診時間係97年12月26日16時39分,於該日17時10分離院等情,亦有前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參上開偵查卷第19頁),互核證人乙○○、丁○○於警詢中均陳述本件事發之時間為「97年12月26日16時30分左右」(參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而被告對於證人乙○○、丁○○於上揭時地受有傷害一情並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甲○○因為機車是否衝撞之事造成傷害等情,至於
30分鐘之差距,容或係因在場之人對於時間描述方式或據以認知時間之標準有所不同,並不影響97年12月26日下午4時至5時許,其間確實有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與證人甲○○、乙○○、丁○○本件衝突的發生之有無。是以,觀諸證人甲○○該就醫治療過程,其間並無任何刻意延誤耽擱;又依證人甲○○所述當日所受傷勢,係因身體右側遭被告機車撞及,迅即行跳上花台致左膝挫傷及擦傷等節,並無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衡情應非其自我傷害所致。足認該等傷勢係甫產生之新傷而非舊傷至明,堪信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調閱110報案之通聯紀錄以證明犯罪時間,惟上開時、地,被告有騎乘機車撞及證人甲○○、乙○○、丁○○致其等3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甲○○、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30分鐘之誤差,容或係因在場之人對於時間認知、描述方式有所不同,並不影響該件衝突事件發生之有無,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已無再調閱之必要,爰不另調查,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云云。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彼此或存有糾紛,其不以法定程序解決,竟駕機車衝撞告訴人,顯然已失理性,可予非難,惟念及其因一時情緒憤激,手段尚非兇殘,且告訴人受傷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猶多方狡飾且拒絕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難認已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而有違法。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