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如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3月8日,在桃園縣○○鄉○○○○道附近,以遊覽車託運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適有乙○○於98年3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住處利用電腦上網欲援交,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需先匯款方能援交,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7,993元至上開被告丙○○之帳戶內,另有甲○○於同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嘉義市住處利用電腦上網欲援交,該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需先匯款方能援交,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嘉義縣嘉義市○○○路與吳鳳南路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19,938元至上開被告丙○○之帳戶內,嗣因對方均未與乙○○及甲○○聯絡,渠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臺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中國信託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3月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相約援交,對方告知要確認伊的身分是否為警察,伊依對方指示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卻將帳戶內之20,987元匯出,伊告知對方說伊將帳戶內之金錢均匯出,會無法過生活,但是對方表示沒有收到錢,因伊希望將錢拿回來,當時對方說他們的帳戶有問題,不能以匯款的方式還錢,又要求伊寄提款卡,如此才能把錢匯回,伊並未想到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就將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乙○○於98年3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住處利
用電腦上網欲援交,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匯款方能援交,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7,993元至上開被告丙○○之帳戶內,另有甲○○於同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嘉義市住處利用電腦上網欲援交,某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匯款方能援交,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嘉義縣嘉義市○○○路與吳鳳南路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19,93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2453號卷第28頁、第29頁、第33頁、第34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22453號卷第8頁至第22頁、第32頁、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應依證據證明之。被告丙○○辯稱:其係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98年3月7日匯款20,987元入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一情,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20746號卷第7頁、98年度偵字第22435號卷第19頁)),被告丙○○於遭詐騙下而匯出款項一情,堪認為真實;而被告丙○○為取回遭詐欺之款項,於情急之下,經詐欺集團成員再度施以詐術,表示需交出帳戶始能取回匯出之款項,被告丙○○又再度陷於錯誤下,將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丙○○於寄送提款卡予對方時,主觀上並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而係受詐欺所致。另參諸被告丙○○本次交付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另有被害人 王文昌 亦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995元至被告丙○○之上開帳戶內,此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99年度易字第111號卷第14頁、第15頁),而被害人乙○○遭詐欺之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事實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得再行起訴之事由,逕予簽結,復有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99年度易字第111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亦均同認定被告丙○○交付帳戶之行為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㈢至公訴人雖另指出於98年3月19日22時20分許,甲○○在嘉
義市○○○路與吳鳳南路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19,938元至上開被告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甲○○於98年
3月19日22時20分許,跨行轉出19,955元(含手續費17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雖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9年3月2日函文各1份附卷可佐(見99年度易字第111號卷第19頁、第20頁、98年度偵字第22453號卷第40頁),惟經本院調閱被告丙○○所設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於99年3月20日並無19,938元入帳之紀錄,此亦有中國信託銀行99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1583號函附卷可佐(見99年度審易字第8號卷第11頁、第12頁),是依卷內事證,顯無法認定被害人甲○○所匯出之金錢,確有進入被告丙○○所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公訴人認此部分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丙○○之帳戶詐得他人金錢,亦屬無據。
㈣基上各節,本件被告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雖確曾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但並無法排除被告丙○○係因遭詐欺而交付提款卡之可能性,檢察官就被告丙○○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所引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