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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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即 游宜霈 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是於清算程序中提起抗告時,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此觀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銀行於原審曾檢具有關抗告人之刷卡項目、金額明細,並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之意見,然原審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前,並未告知上開債權銀行所檢具之事證及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另就抗告人刷卡消費原因,予以說明如下:⑴旅館消費部分:抗告人乃與朋友出遊,由抗告人刷卡,其他人給付應分攤之現金款項予抗告人。⑵百貨公司消費部分:抗告人與朋友出門逛街,因價格昂貴,抗告人未購物,係朋友購買後,由抗告人刷卡集點,再由朋友付現款予抗告人。在京華城百貨公司之消費,乃係幫朋友公司購買尾牙物品,因抗告人有京華城卡可折扣又可抽獎、集點,事後朋友也以分期付款方式付費予抗告人。⑶寵物店消費部分:抗告人之姐託抗告人照顧其寵物,相關花費事後抗告人姐姐均會付現還款予抗告人。⑷休閒娛樂消費部分:有線電視、台灣大哥大屬一般性之消費;音響、美容、攝影等也是抗告人為了集點而幫朋友刷卡付款,朋友再付現予抗告人。⑸單筆逾萬元以上或經常性之消費部分:HWACHDUTYFREESHO、生利達公司、長村生化科技公司等消費,也是抗告人為了集點而幫朋友刷卡付款,朋友再付現予抗告人。燦坤實業公司消費係因抗告人工作需要而購買一些電腦用品。億來發家具、美嘉家具之消費,一部分為抗告人家中傢俱損壞而購買,另一部分係抗告人之姐搬家而購買,由抗告人代為刷卡集點,事後抗告人姐姐再付現予抗告人。廣興國際行銷公司、品韻線上公司、添進葯業公司之消費,乃係抗告人身體不好,且家中冰箱損壞,所以才用分期刷卡方式購買幫助免疫系統之營養食品。⑹餐飲消費部分:抗告人與朋友吃飯、喝下午茶,大部分均為朋友請客,由抗告人刷卡集點,事後朋友也有付費予抗告人。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無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原審未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認定抗告人確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實有重大違誤。請鈞院察量抗告人身罹重病(全身紅斑性狼瘡、憂鬱症、肌肉與神經病變等),又身無分文,家中經濟拮据,實無以為濟,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清算事件卷宗無訛。次查,依抗告人於清算事件審理中自承其原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上開清算卷第
111頁背面),顯見抗告人明知本身收入不高,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自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經原審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函詢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萬榮行銷顧問公司(原債權人萬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原債權人新光銀行)、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兆豐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原債權人慶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荷蘭銀行及大眾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153頁)。且依上開債權人所檢具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觀之,抗告人之消費內容除在家樂福、特易購、屈臣氏、加油站、麗嬰房、敏盛醫院、醫療用品及書店等筆刷卡費用尚可認屬日常生活及醫療需要之開銷外;餘尚有多筆在旅館(如天堂鳥汽車旅館、和風溫泉會館、高雄金典酒店)、百貨公司(如遠東百貨公司、京華城百貨公司、台茂南崁購物中心、統領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館)、餐廳(如林口長庚PK西餐廳、伯朗咖啡林口店、金湯溫泉曼特寧西餐、水野西餐、爭鮮迴轉壽司、和風馥蜂會館、好望角休閒餐廳、一茶一坐-春日茶館、西堤餐飲)、寵物店(如中圓寵物家族、伊坊寵物店、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休閒娛樂(如北健有線電視、台灣大哥大、佳泰車用音響、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奶油蒼蠅兒童攝影)等多筆難認屬生活必要性之消費支出及單筆即逾萬元以上之消費(如HWACHANGDUTYFREESHO、燦坤實業公司、億來發家具、美嘉家俱、生利達公司、長村生化科技公司、廣興國際行銷公司;品韻線上公司、添進藥業公司),更有分期購買價格不菲之非生活必須品之消費行為(如DV數位攝錄影機、豪華冰箱、水噹噹、生利達)。是核抗告人上開消費內容,顯已遠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合理消費程度甚明。復觀諸抗告人於93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30日密集在京華城百貨公司刷卡數十次,總消費金額合計達21,876元(見原審卷第50頁),亦可見抗告人於短短不到1個月期間即可在同一家百貨公司刷卡金額超過其每月收入逾3分之2之金額,更遑論此段期間尚有其他不勝枚舉之消費;併參諸抗告人於清算事件審理中亦自承其部分消費係用於與朋友喝下午茶,而其中餐費用需300多元,另下午茶花費則約200元等語(見上開清算卷第111頁、第112頁),亦堪認抗告人確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甚為明確。
四、至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抗告人於98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其所陳報銀行之債務合計為4,085,274元(見上開清算卷第32頁、第33頁),積欠家人之債務則合計為430萬元,是苟如抗告人所言,其刷卡消費之支出,除購買電腦用品、有線電視、台灣大哥大、部分傢俱、營養食品外,餘均係代友人或其姐刷卡,事後再由友人及其姐返還現金,則抗告人若實際並未消費支出,實無可能累積高達8百餘萬元之債務。故抗告人所辯上情,與一般經驗法則大相違背,顯屬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不足,仍持續大量使用信用卡消費或借款,未能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恣意花費下,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無法清償之地步,堪認其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甚明。原審審酌上情,認抗告人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本件抗告人不得免責,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林哲賢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