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一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王一統(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見院三卷第26、39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3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檢察官以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楊張赤(下稱被害人)不治死亡,所生損害及危險甚鉅,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 楊金龍 (下稱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之家屬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因於超車時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俟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方得超越,亦未於超越時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等過失,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其過失犯行所造成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酌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前,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取得共識而未果,告訴人當時僅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而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俱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自無過輕之失可言。且原審判決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詳如後述),更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之情形,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雖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損害,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三卷第43頁),被告一時騎車不慎造成被害人過世,致罹刑典,嗣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就約定給付之賠償金如數給付完畢,足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斟酌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之意見(見院三卷第26頁),認依上開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一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一統於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2月18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7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楊張赤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沿同行向行駛於王一統右前方,亦未注意慢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欲逕行穿越八德一路,詎王一統竟未按鳴喇叭示意要超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逕自楊張赤左後方超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張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4年3月24日16時3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王一統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案經楊張赤之子楊金龍告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一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一卷第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附之死者楊張赤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15-21頁,偵一卷證物袋,偵二卷第10-12頁,偵三卷第16、87-9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院一卷第15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甲車於上開路段與被害人楊張赤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4年3月24日16時3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三卷第14、16-22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1339號鑑定報告書認:「死者之死亡機轉為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車禍跌倒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研判死亡原因:丙、車禍跌倒」,有該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偵三卷第91頁反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害人騎乘乙車於上開路段時,乙車車頭左轉朝向對向車道欲穿越八德一路,被害人起駛時,其車身與被告騎乘之甲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翻攝畫面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1-12頁),是告訴人騎乘慢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被告機車先行,應為肇事之主要原因,然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超車,應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其過失犯行所造成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楊金龍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取得共識而未果,此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明確(院一卷第32頁),並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院一卷第27頁),告訴人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參偵二卷第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