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諭(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8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編號1、2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業已執行完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受刑人所犯各罪,雖均在102年
1月24日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前所犯,然該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此情形不生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附表編號1、2之罪之應執行刑,在形式上雖已經執行,然衡諸上開說明,尚難認附表編號1、2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編號1至3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0月+4月=1年2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日後則由聲請人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刑人李明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幫助詐欺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99年9月19日凌晨1時│││犯罪日期│99年8月6日│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97年11月14日││││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33453、33454、│字第150號│第12446號│││3345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2696號│100年度簡字第692號│102年度簡字第31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29日│100年4月13日│102年11月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2696號│100年度簡字第692號│102年度簡字第3193號││判決││││││├────┼──────────┼──────────┼──────────┤││判決│100年3月1日│100年5月30日│102年12月26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備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罪名│幫助恐嚇取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12月11日至98年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南部軍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62、468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軍易緝字第1││││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15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軍易緝字第1││││判決││號││││├────┼──────────┼──────────┼──────────┤││判決│106年1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