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48號聲請人 李麗媚 相對人 李淑華 相對人 李淑蘭 相對人 李方伶 相對人 李冠宏 相對人 李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麗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淑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淑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方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冠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思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麗媚對相對人李淑華、李淑蘭、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等五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案部分則於民國106年6月8日由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判准分割遺產,有各該確定裁定及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又上開准予分割遺產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並未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數額予以裁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屬財產權請求,而聲請人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李迪成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216,155元,依其所受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02,6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按該分割遺產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六人各應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亦即每人負擔1/6,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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