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諺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諺因犯詐欺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9號、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6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4至6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06年度執聲他字201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曾定執行刑2年7月等內部界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年01月09日│103年03月25日│103年04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784號、7067號、│第5784號、7067號、│第5784號、7067號、│││7362號、8300號、8587│7362號、8300號、8587│7362號、8300號、8587│││號│號│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89號│103年度易字第989號│103年度易字第9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5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89號│103年度易字第989號│103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判決│104年05月20日│104年05月20日│104年05月20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343號、104年度執│第4343號、104年度執│第4343號、104年度執│││更字第1522號、臺中地│更字第1522號、臺中地│更字第1522號、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144│檢104年度執助字第144│檢104年度執助字第144│││1號、104年度執更助字│1號、104年度執更助字│1號、104年度執更助字│││第462號(編號1至5之罪│第462號(編號1至5之罪│第462號(編號1至5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72│以104年度聲字第1472│以104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刑2年7月確定)│刑2年7月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3月27日│103年05月15日│103年06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784號、7067號、│第5784號、7067號、│第20437號、28323號│││7362號、8300號、8587│7362號、8300號、8587││││號│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89號│103年度易字第989號│105年度易字第9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5日│105年11月07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89號│103年度易字第989號│105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決│104年05月20日│104年05月20日│105年12月06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343號、104年度執│第4343號、104年度執│第640號│││更字第1522號、臺中地│更字第1522號、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144│檢104年度執助字第144││││1號、104年度執更助字│1號、104年度執更助字││││第462號(編號1至5之罪│第462號(編號1至5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72│以104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刑2年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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