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黃家榛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30元至800元不等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甯 」之成年女子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後,自民國105年2月7日起,在其所擺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街0000000號攤位上,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並以每件200元至1,6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於105年2月10日13時40分許,至上址攤位查緝,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認係侵害商標權商品無訛,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二刑三字第1050063235號卷(下稱警卷)第4-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60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頁、本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 林子清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委託書、鑑定能力證明書、侵權市值表、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商品估價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2份、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函、NIKE產品鑑定書6份、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及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4、18-19、21-33、41-45、48-51、56-58、
60、63-7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5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商 阿迪達斯公 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3人 陳明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10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2份、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及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1、56-2、64-65頁),顯見悔意,復考量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規模及數量,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經全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一情,俱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尚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完畢之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四所示方式,支付附表四所示金額予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屬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即不再適用,應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被告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購得,屬於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經警查扣如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因未送鑑定,無法究明係屬真品或仿冒品,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5年5月10日105貞商字第23號函及106年1月5日106貞商字第2號函可稽(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陳列附表三所示之物亦構成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陳列附表三所示之物亦涉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附表三所示之物亦為仿冒品等語為其論據,然綜觀全卷卷證除被告自白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一:
┌─┬──────┬───────┬───────┬──────┐│編│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號│││專用期限││├─┼──────┼───────┼───────┼──────┤│1│鬼洗、地藏小│普威實業股份有│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王等圖樣│限公司│106年8月15日│││││├───────┤│││││第00000000號/││││││105年3月15日│││││├───────┤│││││第00000000號/││││││110年8月31日│││││├───────┤│││││第00000000號/││││││109年3月15日│││││├───────┤│││││第00000000號/││││││108年2月15日│││││├───────┤│││││第00000000號/││││││110年8月31日│││││├───────┤│││││第00000000號/││││││110年8月31日│││││├───────┤│││││第00000000號/││││││110年12月15日│││││├───────┤│││││第00000000號/││││││114年3月31日││├─┼──────┼───────┼───────┼──────┤│2│levis│美商利惠國際有│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限公司台灣分公│112年11月30日│││││司├───────┤│││││第00000000號/││││││107年2月28日││├─┼──────┼───────┼───────┼──────┤│3│adidas及圖樣│德商阿迪達斯公│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司│107年1月31日│││││├───────┤│││││第00000000號/││││││107年1月31日│││││├───────┤│││││第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4│PUMA及圖樣│彪馬歐洲公開有│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限責任公司│106年1月31日│││││├───────┤│││││第00000000號/││││││109年11月15日││├─┼──────┼───────┼───────┼──────┤│5│NIKE及圖樣│耐克創新有限合│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夥公司│108年9月30日│││││├───────┤│││││第00000000號/││││││108年9月30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鬼洗商標之外套│6件│├──┼──────────────┼──┤│2│仿冒鬼洗商標之衣服│34件│├──┼──────────────┼──┤│3│仿冒地藏 小王 商標之衣服│16件│├──┼──────────────┼──┤│4│仿冒levis商標之衣服│37件│├──┼──────────────┼──┤│5│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56件│├──┼──────────────┼──┤│6│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99件│├──┼──────────────┼──┤│7│仿冒adidas商標之外套│9件│├──┼──────────────┼──┤│8│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71件│├──┼──────────────┼──┤│9│仿冒PUMA商標之褲子│3件│├──┼──────────────┼──┤│10│仿冒PUMA商標之外套│21件│├──┼──────────────┼──┤│11│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24件│├──┼──────────────┼──┤│12│仿冒NIKE商標之褲子│5件│├──┼──────────────┼──┤│13│仿冒NIKE商標之外套│29件│└──┴──────────────┴──┘附表三: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Superdry商標之衣服│23件│└──┴──────────────┴──┘附表四:(被告緩刑所附條件)┌──┬─────────┬────┬────────────┐│編號│給付對象│給付總額│給付方式│├──┼─────────┼────┼────────────┤│1│德商阿迪達斯公司│58,500元│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4,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32,500元│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任公司││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