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聰明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87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44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聰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聰明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成仁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微雨、日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後方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欲駛入上開路段之對向車道,適有 吳致賢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自後方直行駛來,郭聰明因有上開疏失,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前側)遂與吳致賢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導致吳致賢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郭聰明肇事後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聰明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致賢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暨勘驗光碟截圖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存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佐憑。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其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即應知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並看清後方有無來往、直行車輛而貿然左轉,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先行顯示方向燈、看清後方有無直行車到來即貿然向左迴轉,造成同向直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被告未曾有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無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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