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蓄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蓄寧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蓄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 王儷婷 ,因地點、時間均密接,且屬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告訴人傷勢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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