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許美玉
被   告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僱傭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自民國106年
8月10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31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
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人員,從事總機、服務台引導等服
務,契約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然而,原告於106年7月6日並未對來洽公之民眾態度不
佳,卻遭被告於106年7月21日記2支申誡,被告復於106
年7月26日以原告不服從調派至多功能活動中心一事,記原
告2支過,更於106年8月3日以蔑視紀律、不服指揮,情
節重大而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認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
合法,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而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回復僱傭關係自106年
8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㈡又縱令被告得終止勞動契約,因原告為1年1聘,實際任職
於被告已超過10餘年,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
遣費新臺幣(下同)165,000元、預告工資23,408元,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及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合計791,408元。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408元。
三、被告辯以:
㈠106年7月6日下午,一對母女為辦理貸款事宜,至被告機
關申請「分區使用證明」,因母親正以行動電話與農會承辦
人員聯繫,未能完全明白農會承辦人員所言內容,故持手機
走向原告請求協助,但原告態度冷漠,拒絕協助。因此該母
女暫時離開被告機關,至下午3時29分再度出現在服務台前
,之後發生母親於離去前質問原告「在服務台幹什麼的」,
原告即與民眾發生爭執,但當時原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報
警處理,指摘民眾是「來亂的」控訴民眾。
㈡因上開事件,被告決定調派原告至多功能活動中心,然而,
被告於106年7月10日上午調整原告工作,竟遭原告悍然抗
拒,有蔑視紀律,不服指揮之事實。
㈢被告於106年7月21日以 虎鎮 行字第1060014689號令核定原
告獎懲:申誡二次。獎懲事由為:106年7月6日因工作態
度不佳,遭民眾當場指責時,非但不知反省,反而報警等不
當舉措,乖張行為,嚴重破壞本所形象。被告於106年7月
26日以虎鎮行字第1060015038號令核定原告獎懲:記過二次
。獎懲事由:106年7月10日因調派多功能活動中心一事,
姿態囂張狂妄,蠻橫抗拒,非但一再言語頂撞,事後更有報
警協處之舉動,嚴重破壞本所紀律。被告於106年8月3日
以虎鎮行字第1060015242號函通知原告「台端蔑視紀律、不
服指揮,違反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書第2條
、第13條規定,情節重大,自106年8月10日起終止勞動契
約,停止雙方勞工雇主關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規定辦理」。
㈣綜上,原告違反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書第2
條、第13條規定,情節重大,核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自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1日簽訂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臨時
人員勞動契約書,由原告從事「協助總機、服務台引導兼服
務民眾及臨時交辦事項等工作」,契約期間自106年1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日薪1,064元,合約期滿自動解
僱,惟被告於106年8月間,以原告於106年7月6日及10
6年7月10日發生之上開2次衝突事件為由,認原告違反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將原告解僱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有聘僱合約書、員工
獎懲記錄表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可
見除勞工須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並須該違反情事已
達情節重大之情事,雇主始能不經預告中止勞動契約。再核
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
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
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給付其資遣費而言
,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
難期待雇主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
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
,始足稱之。
㈢經查:被告固以106年8月3日虎鎮行字第1060015242號函
稱:「原告有蔑視紀律、不服指揮,違反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13條規定,情節重大,自10
6年8月1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停止雙方勞工雇主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而,該函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告
之何種行為有「蔑視紀律、不服指揮,違反雲林縣虎尾鎮公
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13條規定,情節重大」之
情形,已屬未據具體理由之解雇,難認合法。又被告雖補稱
因原告106年7月6日之行為及106年7月10日之行為,造
成被告形象傷害,違抗被告指揮監督,始予以解雇原告等語
,然而,解雇為最嚴厲之手段,縱設原告有相關違背工作規
則或其他法令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應先採取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對原告進行糾正、勸導或補救錯誤,以利
繼續兩造僱傭關係,始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非逕認原
告有重大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即予以解僱。況被告因原告
106年7月6日之行為已將原告記2次申誡,又因原告106
年7月10日之行為將原告記過2次,可見上開2次違失態樣
,業經被告以非逕予解雇之其他懲戒手段予以懲處在案,且
依被告採取之懲戒方式,顯見被告亦認原告之違失未達一次
記2大過免職之程度,而自106年7月10日之後,並未發生
其他新的懲戒事由,被告於106年8月3日將原告逕與懲戒
性之解雇,卻無任何符合解雇之事由,核屬無正當理由,濫
用其懲戒權,是被告解雇原告為不合法,堪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於106年8月3日解雇原告並未附具體理由,已
非合法。縱認被告係以原告106年7月6日及106年7月10
日之行為解雇原告,該2次事由,被告已將原告記過、記申
誡完畢,嗣後原告亦無其他違失行為,被告自不得再以前述
同一事由,將原告解雇。被告解雇既不合法,原告訴請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回復僱傭關係自106年8月10日
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而,原告勝訴部分屬
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究。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均毋庸再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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