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64號
上訴人
即原告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4年1月23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17萬3,402元及自112年9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其上訴利益即為217萬3,4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書記官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