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五日至同年五月五日被收押於警備總部南警部羈押,爰就該期間所受之不當羈押,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規定,於戒嚴時期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受羈押之人民,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係高雄籍「惠宏福」號漁船船員,與船長即案外人 吳永茂 、船員 吳萬來 、 洪昌志 等人,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自高雄港出港,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至香港九尖島外海附近接駁匪貨蔘鬚二00包、豬蹄筋十包、枸杞三十六包、四百八十盒及吉林蔘四百八十盒,並運送入高雄港內卸貨,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警逮捕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於同年五月五日經不起訴處分並於當日釋放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涉犯藥物藥商管理法罪嫌等事實,業經本院函調上開叛亂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三八四八號書函、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一年法字第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押、釋票等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確因叛亂案件自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遭羈押起,至七十一年五月五日釋放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止,其前後受羈押計四十二日【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至七十一年五月五日止,按月為:8+30+4=42日】,當可確定。
(二)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至香港九尖島外海附近接駁私貨之行為,尚與「叛亂」行為不相關聯,更難謂其涉嫌叛亂情節重大,軍事機關以「叛亂」嫌疑羈押聲請人顯缺乏正當性,難認聲請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而有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前開遭羈押之四十二日,即為其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本院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二十歲,正值人生青壯時期,及其為高中肄業,當時係漁船船員,以出海捕魚維生之身分地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四千元折算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十六萬八千元(4000×42=168000)。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