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5號原告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3月28日結婚,最後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通霄鎮圳頭里9鄰圳頭84號,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3名子女。詎被告竟於89年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迄今仍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聲明:願意與原告離婚,並捨棄上訴權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3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見卷第8至11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89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乙○○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59、60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6、7年沒有回家,構成惡意遺棄等語(見卷第59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又查無其他任何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