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偵字第3455號),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紀威洲 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大都會網咖店」,經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無償提供試用,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二0公克)。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揭地點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書記官巫偉凱
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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