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3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劉家瑜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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