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九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署押」欄之偽造「乙○○」署押計肆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三「應沒收署押」欄之偽造「乙○○」署押計伍枚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欄之偽造「乙○○」署押計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之「藍天洗衣店」門口,拾得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及健保卡侵占入己。
二、甲○○因積欠電信通話費用,而無法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灣門市(下稱神腦永康大灣門市)」,未經授權或同意,持前揭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假冒乙○○名義,在附表編號一所列私文書上偽造「乙○○」署押(簽名)共四枚,並留存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再將該等私文書交付上開神腦永康大灣門市銷售員 方美藺 以行使,而租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購買行動電話話機一支,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租用人審核、控管之正確性。
三、甲○○因上開申辦行動電話成功後,復基於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偉翔通訊行」,未經授權或同意,持前揭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假冒乙○○名義,在附表編號二、三所列私文書上接續偽造「乙○○」署押(簽名)共五枚,並留存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再將該等私文書同時交付上開偉翔通訊行店長 陳芳婷 以行使,而租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購買行動電話話機二支,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租用人審核、控管之正確性。
四、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陳芳婷、方美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所列文書影本各一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列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係以一交付行為而侵害不同行動電話門號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係接續犯,尚有未洽。
㈢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不僅時間及地點有異
,且侵害法益主體亦有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非無從分開評價。故公訴檢察官認上開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係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亦有未合。是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
一、二、三之犯行,犯意及行為均屬各別,自應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申辦行動電話使用,竟以拾得他人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他人名義,並偽造私文書以行使,造成被冒名人及行動電話門號公司之損害,殊不足取,惟被告已逾十年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甚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後,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則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列文書上之「乙○○」簽名,均
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分別諭知沒收。至如附表所列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文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付中華電信公司等電信業者行使,而屬各該電信業者所有之物,自不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書│應沒收署押│附註│├──┼───────────┼─────────────┼───────┤│一│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⑴「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警卷第十七頁││││乙○○」署押壹枚。│││││⑵「本人已充分了解,簽章」│││││欄偽造之「乙○○」署押壹│││││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之偽造「汪│警卷第十八頁││││永長」署押壹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之偽造「汪│警卷第十九頁││││永長」署押壹枚。││├──┼───────────┼─────────────┼───────┤│二│新申裝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之偽造│警卷第二十頁││││「乙○○」署押貳枚。│││├───────────┼─────────────┤│││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申請人簽章」欄之偽造「汪││││業務服務申請書│永長」署押壹枚。││├──┼───────────┼─────────────┼───────┤│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之偽造「汪│警卷第二十一頁││││永長」署押貳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