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蘇文熙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