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8號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錦澤 送達代收人 曹寶真 相對人鮮福農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林尚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尚瑜律師為相對人鮮福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鮮福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依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102條之2規定,應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前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因相對人公司未依限辦理申報,而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及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公司,但相對人公司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並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而代表人 張展嘉 已於107年1月26日死亡,且張展嘉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致聲請人辦理滯報通知書送達時,面臨相對人公司無代表人可寄送之窘境,聲請人係依法執行公務而成為相對人公司之稅捐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選派適當之臨時管理人等情。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另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等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聲請人應送達相對人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等滯報通知書、張展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家事法庭107年12月14日函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其上記載相對人公司確為1人股東即張展嘉,董事亦僅張展嘉1人,別無其他股東或董事存在,故相對人公司董事確已因事實上因素(死亡)致無法召開股東會行使職權,使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另依聲請人提出上揭應送達相對人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等滯報通知書,可知相對人公司確有稅捐等債務尚未處理,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即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再聲請人自承為相對人公司之稅捐債權人,在客觀上即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故聲請人具狀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雖建議本院徵詢相對人公司委託處理帳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之記帳士 蔡明君 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或徵詢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台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乙節,嗣經本院依該項聲請函詢蔡明君及台中律師公會上情,其中蔡明君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台中律師公會則以109年4月30日中律蘭五字第1091263號函檢附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乙份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徵詢該名冊之律師後,確認林尚瑜律師具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各情,此有蔡明君109年4月20日陳報狀及台中律師公會109年4月30日函可憑。本院審酌林尚瑜律師具有法學碩士學位,學養豐富,且執行律師職務多年,對商事法令頗為專精,倘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必能勝任,爰選任林尚瑜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