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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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哲宏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哲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哲宏(綽號白目,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之友人 薛立儒 與綽號「 小四 」之林O貴(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邱永豪 為朋友關係。緣林O貴透過邱永豪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P(又稱 阿平 )」之男子購得易付卡四張(每張1500元),交易過程中林O貴與「小P」未直接接觸見面,係由邱永豪從中轉交現金、易付卡。林O貴取得易付卡後,發現有部分不能使用,遂認為邱永豪尚未找到「小P」處理,應由邱永豪負責賠償損失,但邱永豪不願意負責,雙方為此在電話中二次、實際見面一次協調不成。邱永豪與林O貴間因有上開易付卡糾紛,遂於99年10月25日晚間9時2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薛立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找薛立儒居中協調,兩人即相約在臺中市○區○○路1段492號統一便利超商前見面,斯時薛立儒與陳哲宏、林O貴正在一起,薛立儒即告知林O貴上開與邱永豪相約見面之事,陳哲宏並因此得知薛立儒等人與邱永豪有債務糾紛,為協助薛立儒等人向邱永豪討債,乃與薛立儒、林O貴一同前往。同日晚間10時許,林O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陳哲宏及林O貴二人向富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借),搭載薛立儒及陳哲宏至臺中市○區○○路1段492號統一便利超商。到達後,陳哲宏為協助薛立儒、林O貴向邱永豪討債,即與薛立儒、林O貴基於剝奪邱永豪行動自由,及傷害邱永豪之犯意聯絡,而與薛立儒下車,並由薛立儒與邱永豪交談還債事宜(陳哲宏進入超商內買飲料),邱永豪因認自己有積欠薛立儒1000元,且賣給林O貴之易付卡只有一張不能使用,遂從身上掏出2000元交予薛立儒,薛立儒取得該2000元後,告知邱永豪上開自小客車內有人欲與其交談,邱永豪不疑有他而走向該自小客車,待邱永豪於部分身體進入該自小客車右後座時,發現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之人係與其有糾紛之林O貴後,察覺有異,而欲往車門外後退,薛立儒見狀即將邱永豪推入車內,並與陳哲宏分別坐在後座左右兩側看管,林O貴旋即將車駛離。於車子行進初時,林O貴、薛立儒、陳哲宏因不滿邱永豪躲債不還錢,薛立儒即率先徒手毆打邱永豪,陳哲宏見狀亦持邱永豪之行動電話毆打邱永豪,林O貴於停等紅燈時也自駕駛座轉身徒手毆打邱永豪,林O貴並問邱永豪欠的錢什麼時候還,邱永豪回稱已經拿2000元給薛立儒了,林O貴說還不夠,邱永豪因被困在車上又被毆打,心中甚為恐懼,復自忖不能使用之易付卡一張為1500元,加上原本欠薛立儒1000元,其積欠渠二人的債務應為2500元,即從其身上再掏出1000元交給薛立儒,並說明其僅積欠2500元,交付3000元已經夠了,林O貴說還不夠,薛立儒即將邱永豪隨身攜帶之包包強行取過來搜查,發現裡面尚有4000元後,將該包包往前丟到副駕駛座上,對邱永豪說你還會藏錢,並接續毆打邱永豪,陳哲宏因不知邱永豪積欠之金額實際有多少,以為邱永豪尚未還清,且有錢故意不還,亦跟著毆打邱永豪。薛立儒為防止邱永豪掙扎、逃脫,又與陳哲宏拉後座左右之安全帶扣住邱永豪。而邱永豪見內有4000元之包包被丟在副駕駛座上後,即說我7000元都拿出來了,可以放我走嗎,林O貴回說其只拿到3000元,並叫邱永豪打電話向朋友再借3000元,邱永豪依言向朋友借不到錢後,薛立儒即說要到邱永豪家看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林O貴旋將車子開往邱永豪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陳哲宏以為邱永豪仍未還清債務,且林O貴一時無法先載其回家,遂跟著前往。邱永豪帶領薛立儒等三人進入其住處後,邱永豪即將其所有之電腦主機一臺,搬給薛立儒,薛立儒再轉手交給陳哲宏,於陳哲宏將該電腦主機搬到車上之際,邱永豪見其母親亦在該住處內,遂向其母借得3000元交予薛立儒,至此薛立儒等人才離去,邱永豪始獲得自由,薛立儒等三人以前揭方式共剝奪邱永豪行動自由約一個多小時,並致邱永豪受有顏面、右前臂、左足擦傷、雙側眼眶瘀傷、左腕腫脹等傷害。嗣林O貴分得從邱永豪身上掏出之3000元及邱永豪包包內之4000元,合計7000元,薛立儒分得該臺電腦主機及邱永豪向其母親借得之3000元。
(薛立儒業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決以犯結夥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此為薛立儒被訴案件)。
二、案經邱永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薛立儒、邱永豪在薛立儒被訴案件中,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於本院經交互詰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哲宏,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林O貴所駕駛之9838-WH號自小客車內後座,與薛立儒分坐在邱永豪左右兩側,並持邱永豪之行動電話毆打邱永豪,及至邱永豪住處將邱永豪之電腦主機搬到車上等事實,惟否認有持安全帶扣住邱永豪,辯稱:是薛立儒說有人欠他錢,問伊要不要跟他一起去討債,伊才去的,當時林O貴駕駛9838-WH號自小客車,搭載伊及薛立儒至臺中市○區○○路1段492號統一便利超商,伊與薛立儒下車後,伊即進入商店內買飲料,是薛立儒在跟邱永豪談,伊只知道薛立儒等人與邱永豪有債務糾紛,但不知道金額是多少,後來伊從左側上車,邱永豪及薛立儒從右側上車,伊不知道薛立儒有無推邱永豪上車,在車上伊聽薛立儒及林O貴說邱永豪欠錢又要躲,身上有錢又不拿出來,才會生氣一起毆打邱永豪,又薛立儒雖有叫伊幫忙用安全帶扣住邱永豪,然伊認為這樣很無聊,沒有答應,薛立儒即自己用安全帶扣住邱永豪,伊後來表示要下車,但林O貴說等事情處理好之後再送伊回去,伊才會再跟去邱永豪家,而去邱永豪家,是邱永豪自己提議的,說他家有電腦可以抵債,伊將電腦先搬上車後,就沒有再進去邱永豪住處,所以不知道後來邱永豪向他媽媽借3000元的事情,此事件伊並未分得任何財物等語。
二、經查:
㈠、於101年5月24日在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詰問林O貴、薛立儒、邱永豪時,分別具結證述如下:
⒈證人林O貴證稱:「被告打邱永豪的理由可能只是為我出氣
而已。邱永豪的包包是薛立儒拿的,也是薛立儒去搜包包裡面的錢。陳哲宏都沒有分到錢,我共拿了7000元,後面都是邱永豪欠薛立儒的。因為邱永豪後面錢沒有還清,然後就是薛立儒提議,然後我說好,然後就一起去邱永豪家,到邱永豪家時,可能是邱永豪自己開門進去的,他自己先進去,他自己拿電腦出來說要抵債這樣,還跟他媽媽拿3000元,電腦被薛立儒搬走,是誰把電腦搬到車上,我已沒印象,邱永豪跟他媽媽借3000元還錢的時候,陳哲宏在外面的樣子。邱永豪一開始就有欠我錢,不然他沒有必要躲著我們,他欠錢的理由是易付卡的事,陳哲宏只知道邱永豪欠我錢,不知道欠多少錢。一開始就是邱永豪打電話給薛立儒,然後他說他要過來找薛立儒,然後薛立儒知道邱永豪有欠我錢,也有欠他錢,所以找我一起去跟他要錢這樣子。當時是薛立儒和陳哲宏下車進去便利商店找邱永豪,我在車上,薛立儒跟邱永豪說車上有人要找他這樣子,把他騙上車。陳哲宏是我載他過去的,他一開始完全不知道,是他上車之後,然後我開始跟他要錢的時候,他才知道,他幫我出氣打他。在車上我跟邱永豪說欠我的錢呢?然後他說他沒錢怎樣的,他說再給他一點時間,然後我就很生氣,我就動手打他,打的時候我有講邱永豪欠我7000元還是6000元,時間真的有點久,忘記了,邱永豪就說那個錢不干他的事,可是那個東西是我跟他買賣的,他說再給他一點時間,他說他現在身上沒錢,我就很生氣,就用拳頭打他,動手打這樣,我是利用停紅燈的時候轉頭打他的,我們三個都有打他。後來薛立儒拿邱永豪的包包,我有看到,因為他是在我右後方那裡,就是我眼睛轉過去我就看得到,但我不知道薛立儒從包包拿了多少錢。一開始是薛立儒提議要去邱永豪家,然後我答應他說好,就去邱永豪他家這樣子,然後陳哲宏就有跟我說他要先回去,可是我說沒辦法,等我處理好再一起帶他回去這樣子,陳哲宏知道要去邱永豪家拿錢,他知道邱永豪還欠我們錢。我剛剛說我在車上有跟邱永豪說他欠我6000或7000元,但薛立儒在車上沒有講邱永豪欠他的金額是多少。」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81頁筆錄)。
⒉證人薛立儒證稱:「陳哲宏在上車之前就知道邱永豪有欠我
跟林○貴錢,但不清楚欠多少錢。上車前邱永豪有先拿2000元給我,後來包包又拿了5000元。邱永豪雖然沒有說他欠林○貴多少錢,但是林○貴有跟我說邱永豪總共欠他7000元,邱永豪也有欠我1000元。我們所以要毆打邱永豪,是因為他不還錢,陳哲宏也有打邱永豪。我在車內拿到7000元以後,就全部拿給林○貴,因為邱永豪欠他7000元。後來還要去邱永豪家,是因為他還欠我錢,邱永豪說他要回去跟他媽媽借。進去邱永豪家的時候,邱永豪走在最前面,電腦是邱永豪搬出來說要給我們的,由陳哲宏搬到車上,我搬回家的。邱永豪又跟他媽媽借了3000元,然後我就都拿走了,邱永豪跟他媽媽借錢的時候,陳哲宏沒有在現場。那電腦跟3000元都是我拿走的。因為邱永豪只有剩下欠我1000元,我卻拿走3000元及電腦,所以我現在才會被判強盜,才會在執行。當時是我騙邱永豪上車的,我跟他說車上有人要找他,他說誰,我就說他先走,後來到車門那邊,我就把他推上車。上車前邱永豪在超商外先還2000元,上車後再由林○貴跟他講說剩下的錢怎麼還。我們打邱永豪及拿他包包,是因為他欠錢不還。後來我又用安全帶綁他,是因為他還欠我錢,他就是這樣都不還錢,就覺得他很討打這樣,陳哲宏沒有跟我一起用安帶綁邱永豪。我們去邱永豪家的目的是要拿錢還我,陳哲宏應該有聽到,雖然當時我沒有提到欠我的金額,但是陳哲宏知道他欠我1000元,那是我以前在聊天的時候跟他講的。
」等語(參本院卷第81背面-90頁筆錄)。
⒊證人邱永豪證稱:「我是因為被限制住了,我沒辦法離開,
而且他們在車上沿路都一直打我,所以我會帶他們去我家,是因為他們認為我家有值錢的東西。我只是轉介林○貴購買四張易付卡,是經過我手給他而已,這些錢也不是我拿,所以我覺得我沒必要還這1500元,所以我跟他有爭吵,他開始就是,反正既然這樣,我就不要遇到林○貴就好,反正也不不干我的事,結果他們開始在找我,是那個時候在便利商店遇到薛立儒,他問我說,我欠他1000元,我說那他先幫我拿2000元,1000元是要還給林○貴的,1000元是要還給他的。
薛立儒的部分,是那時候我還沒進去車上之前,我就說這2000元,1000元是要還給林○貴的,1000元要還給他(即薛立儒)的,他說我欠他1000元。陳哲宏不知道我實際欠林○貴或薛立儒多少錢,我是到上車才看到他的。上車後林○貴有說我還欠他什麼錢,說我易付卡的錢,為什麼要躲,開始打我,一上車就開始動手了。陳哲宏沒有搜包包裡面,因為搜包包是薛立儒。打的時候,林○貴問我身上還有沒有錢而已,所以陳哲宏不知道我到底欠他們多少錢。我只欠他們兩個,總共加起來應該是算2500元,因為薛立儒1000元,林○貴1500元。我上車是林○貴問我身上還有沒有錢,因為我4000元是放包包裡面,我3000元是放身上,我在便利商店門口的時候,我是先拿2000元給薛立儒了,上車時我身上口袋剩1000元,皮包剩4000元,然後他們問我我身上還有沒有錢,我就拿了身上的1000元給他們,接下來他們就問我說,我身上沒有錢了?我說沒有錢了,我就包包這樣背著,一樣是這個包包(證人邱永豪指著今日所背的包包),結果就叫我把包包拿下來,結果在裡面搜到4000元。他們是後面搜到包包裡面還有4000元的時候,後面我說那我7000元已經拿出來了,可以放我走了嗎?林○貴他說他沒有,他只有拿到3000元而已,4000元我不知道到底他們三個誰拿走了,不然他不會帶我說要去我家搬電腦,問我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又多拿3000元,林○貴一開始是叫我跟我朋友借3000元,我朋友那時候晚上已經不知道幾點了,所以我朋友都在睡了,打的那一個也說他月底了也沒有錢。我在車上主動拿1000元出來還,是要給林○貴,要補貼一張易付卡有故障問題,1500元加薛立儒的1000元是2500元,我一直認為、覺得我是欠他們2500元,而不是6000元加上薛立儒的1000元。我是上車之後就被打了,是薛立儒跟陳哲宏先在後面打我的,因為我一上車他們就開車,林○貴在開車,到後面林○貴有停下來,停紅綠燈的時候,還是不知道停在哪裡的時候,他有動手打我。一上車林○貴就問我說我欠的錢什麼時候要還,我說我已經拿了2000元給薛立儒了,然後他說不夠,我說我身上還有1000元,我就拿出來了交給薛立儒,他們問我說我身上還有沒有錢,我說沒有了,他們就開始搜我包包,發現包包裡面還有4000元,包包是薛立儒搜的,薛立儒搜到裡面有4000元,然後跟林○貴講說還會藏錢,就繼續動手打我,因為我藏錢。那個4000元,薛立儒是沒有從包包拿出來,他就放在包包裡面,把我包包丟到副駕駛座,因為副駕駛座沒有人。我說我7000元都拿出來了,可以放我走嗎,可是林○貴說沒有,我只給他3000元而已,因為他不承認那4000元,不承認包包有搜到4000元,他說我包包不是沒有錢了。我在被打之後包包被拿走之前就有表明只欠他們2500元,可是因為他們後面覺得想要更多錢。後來我被薛立儒用安全帶綁起來,陳哲宏是幫我扣而已,因為一邊是從陳哲宏那邊拉過來的,一邊是薛立儒拉過去陳哲宏那邊,所以是他們兩個一起幫我扣的。我在回家之前,中間在車上經過約一個多小時。」等語(參本院卷第91-98頁筆錄)。
㈡、在薛立儒被訴案件中:⒈證人邱永豪於100年2月24日在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9
年10月25日下午10時,我在臺中市○○路○段的7-11裡面,有遇薛立儒還有陳哲宏,當時他們告訴我說車上有人要找我聊,但是沒有告訴我車上是誰,我以為車上是朋友,我剛要上車的時候,我就發現裡面是林○貴,我想要回來的時候,就被薛立儒推上車了,我被推上車的後座,我的左手邊是陳哲宏,右手邊是薛立儒,林○貴坐在駕駛座上。當天我是剛好下班,跟同事去打麻將,我會到該便利商店,是因為我本來就跟薛立儒有約,我想要跟薛立儒把林○貴易付卡的事情講清楚,因為薛立儒跟 林仕貴 常常在一起,我當時在躲林○貴,我希望薛立儒能幫我把事情跟林○貴說清楚。當初是我朋友綽號叫「小P」之男子想要賣易付卡,我轉交給林○貴,林○貴買了三、四張,一張價值1500元,總金額大約是0000-0000元,林○貴並不是直接跟我朋友買易付卡,他們雙方沒有碰面過,易付卡跟錢都是否透過我轉交的,後來林○貴告訴我說兩張不能使用,林○貴要我負責還他3000元,我不要負責,這糾紛大約是99年10月初發生的,我們有談過,電話裡面談過兩次,見面過一次,當時有動手,所以我才躲他。我是在案發當晚9點多快10點左右打給薛立儒的,我是用0000000000電話在當天晚上9:29:32打的,因為我公司在那便利商店附近,我就跟薛立儒約在那裡,過了大約半個小時左右,我就到那裡,我到的時候,有看到薛立儒跟陳哲宏走過來。」等語(參第6691號偵卷第37-47頁筆錄)。
⒉邱永豪於99年10月25日晚間9時2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薛立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參第一審99年度訴字第3727號卷第140頁)。
⒊邱永豪因遭被告、林O貴、薛立儒毆打,致受有顏面、右前
臂、左足擦傷、雙側眼眶瘀傷及左腕腫脹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99100986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警卷第65頁)。
㈢、綜上足見:本件確有本院所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雖然其中薛立儒證稱邱永豪上車後從其包包內拿5000元,與邱永豪證稱上車後其自己從身上拿出1000元,薛立儒再從其包包內拿4000元之過程有異,及薛立儒證稱被告未協助其用安全帶扣住邱永豪,與邱永豪證稱被告有幫忙扣住安全帶等語不同。惟①在薛立儒被訴案件中,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在包包拿出之前,邱永豪有拿錢出來,拿多少我不清楚,何人拿走我不清楚,好像是薛立儒拿的吧,邱永豪是上車被打完有拿錢出來,說他身上沒有其他的錢,薛立儒才會去搜邱永豪的包包。」等語(參第25591號偵卷第57頁筆錄),證人邱永豪於100年2月24日在第一審法院具結證稱:「被告(即薛立儒)就翻我皮包,發現裡面還有4000元,被告就把包包拿起來交給林O貴,至於被告有沒有先把錢拿起來,我不知道。」等語(參第6691號偵卷第38頁筆錄),薛立儒於99年11月6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邱永豪將包包交給我後,我將邱永豪的包包放在前座的椅子上面。」等語(參第25591號偵卷第6頁筆錄),於100年5月20日在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先向他(即邱永豪)拿2000元,後來上車後向他拿1000元,我便將1000元交給林O貴。」等語(參100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影卷第38頁背面筆錄),由此勾稽可知:本件邱永豪應係在便利超商外面,即先交付2000元給薛立儒,待進入車內後,因遭到薛立儒等人毆打,再從身上掏出1000元交給薛立儒,之後薛立儒又搜其包包,發現有4000元後,將該包包往前丟到副駕駛座上無訛。②在薛立儒被訴案件中,證人邱永豪於99年12月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想掙脫想逃車,但仁哥(即陳哲宏)及薛立儒用後座的安全帶把我綁著,所以我無法逃脫。」等語,薛立儒聞後當場對邱永豪所言表示意見稱:「因為他想要掙脫,所以我們就用安全帶綁著。」等語(參第25591號偵卷第23頁筆錄),薛立儒另於100年1月18日在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跟陳哲宏是否有以車內後座安全帶將邱永豪綁住?)有。」等語(參第6691號偵卷第27頁筆錄)。參諸當時被告與薛立儒分坐在邱永豪之左右兩側,而本件是拉左右兩側之安全帶扣住邱永豪,依常情自是由薛立儒及被告各拉一側到中間,交叉將邱永豪扣住,左側的安全帶若無被告幫忙拉過來扣,薛立儒勢必要越過邱永豪到左側去拉,極為不便,故必要求被告幫忙,此與被告自承薛立儒有要求其幫忙之情相符,且被告既然屢稱看不過邱永豪有錢不還又躲債,很生氣,才加入毆打邱永豪,則其於邱永豪欲掙脫時,自不可能拒絕薛立儒要求其協助以安全帶將邱永豪扣起來等情。本院認被告確實有與薛立儒共同以安全帶將邱永豪扣住,以防其掙脫,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被告自承係基於協助薛立儒等人討債之意思而與薛立儒、林O貴共同前往向邱永豪討債,且其於副駕駛座無人乘坐時不坐,卻於邱永豪被推進入車後座後,與薛立儒分坐在邱永豪左右兩側,復與薛立儒共同用安全帶將邱永豪扣住,其意自在挾持、看管邱永豪,剝奪邱永豪之行動自由,並藉此情境毆打邱永豪,以達討債之目的。
三、次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其及薛立儒、林O貴均與邱永豪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薛立儒、林O貴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剝奪邱永豪行動自由及毆打邱永豪之方式,至使邱永豪不能抗拒,而交付3000元予薛立儒,薛立儒取得該3000元後,又強行取走邱永豪包包內之4000元,再要求邱永豪帶渠三人回住處,取得電腦主機一臺及3000元等。惟:
㈠、邱永豪有積欠薛立儒1000元部分,業經薛立儒於其自己被訴案件及本案中一再證述明確,復經邱永豪於本院承認在卷,另邱永豪與林O貴間亦有購買易付卡之債務糾紛,雖然邱永豪認為易付卡不能使用與其無關,但林O貴認為其係透過邱永豪交易,其未見過該「小P」之男子,也無法找到「小P」處理,則其找林O貴負責,亦不違背常情,且邱永豪最後亦認為自己脫不了關係,方於超商外主動交付2000元予薛立儒,其中1000元是要還薛立儒的欠款、1000元是要補償林O貴的易付卡損失,是以邱永豪與薛立儒、林O貴確有債務糾紛,薛立儒、林O貴找邱永豪討債,即非全然無由。而被告雖不知邱永豪與薛立儒、林O貴間之債務詳細內容,但因尚未成年,年輕識淺,為挺朋友,不分青紅皂白,不看憑證,不問詳情,即相信朋友討債之說,並協助討債,其所信所為尚不違反經驗法則,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邱永豪在薛立儒被訴案件中雖證稱:「他們打我跟我要錢的時候,我先把皮包內的2、3000元給薛立儒,我沒有在便利商店外交付2000元給薛立儒。」等語(參第6691號偵卷第38、52頁筆錄)。惟此與證人薛立儒於其被訴案件中供述被告在超商外有先交付2000元有異(參第6691號偵卷第52頁筆錄),也與其及證人薛立儒在本院證述交錢之過程(即在超商外交付2000元,上車被打後交付1000元)不同(詳前筆錄)。本院忖諸此部分乃薛立儒與邱永豪最清楚,而薛立儒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目前在執行中),被告復尚未與邱永豪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66頁筆錄),邱永豪自無為迴護何人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等情,認其在本院所述既與薛立儒相符,即堪憑採。
㈢、邱永豪在車內交付1000元給薛立儒後,雖然有說債務僅有2500元,並於包包遭薛立儒取走後,說其已經拿出7000元,要求放其離開等語,被告當時在車內,自應有所聽聞。惟從①邱永豪與薛立儒、林O貴間之債務到底有多少,被告原不清楚,邱永豪對於到底有幾張信用卡不能使用,在薛立儒被訴案件中說兩張,在本院說一張(詳前筆錄),亦即邱永豪自己對於要補償林O貴多少錢,也不確定,②林O貴在薛立儒被訴案件中證稱是要向邱永豪要6000元(參第6691號偵卷第60頁),在本院證稱是要向邱永豪要6000或7000元(參本院卷第75頁筆錄),③薛立儒在本院說被告知道邱永豪欠他1000元,④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便利超商前有看到邱永豪交付2000元給薛立儒,⑤薛立儒搜查邱永豪包包發現裡面有4000元,但未取出即將包包往前丟到副駕駛座上,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知道裡面有4000元,⑥起訴書記載「適陳哲宏將前開電腦主機搬往前述自用小客車之際,邱永豪見其母親亦在該住處內,遂向其母借得3000元,並將之交付予薛立儒,薛立儒則轉交予林O貴」等字(參起訴書第2頁),意即邱永豪向其母親借3000元交予薛立儒時,被告並未看見等情。足見能證明被告有看到邱永豪交付財物的部分,僅有1000元及電腦主機。茲被告在車上聽林O貴要討6000或7000元,知道薛立儒要討1000元,卻僅看到邱永豪交付1000元,復不清楚邱永豪與薛立儒、林O貴間的債務詳情,則其聽林O貴說還不夠、還不夠,以為邱永豪債務尚未還清,而不相信邱永豪說債務僅有2500元,及其已經拿出7000元等語,並不違背常情。
是非能因被告在車內有聽到邱永豪說「債務僅有2500元…已經拿出7000元」等語,及聽到林O貴索討6000元,知道薛立儒僅有1000元債權等情,即謂被告再與薛立儒、林O貴至邱永豪家拿取電腦主機(3000元部分被告未看到,亦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已知悉此事),係明知薛立儒、林O貴與邱永豪間已無債務關係,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㈣、被告自始至終均陳稱其並未因此事件而分得任何財物,且林O貴承認其分得7000元,薛立儒承認其分得3000元及電腦主機(詳前筆錄),亦即自邱永豪處取得之財物,全部由薛立儒、林O貴分取。茲若被告明知薛立儒、林O貴與邱永豪原無債務糾紛,或在此事件過程中已經還清債務,卻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而與薛立儒、林O貴繼續強取邱永豪之財物,則被告當知強盜他人財物罪很重,須付出的代價很大,其焉有未分取任何贓物,甘於無所獲得之理。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確係基於協助薛立儒、林O貴向邱永豪討債之認知,而參與整個過程,雖然過程中其有對邱永豪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但尚難認其係明知薛立儒、林O貴與邱永豪間無債務關係,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為之。
四、此外,本件復有9838-WH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參第25591號偵卷第51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邱永豪及剝奪邱永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
查被告基於協助討債之目的,與薛立儒、林O貴以剝奪邱永豪行動自由之方法,強迫邱永豪在車內交付1000元、強拿邱永豪包包內之財物(4000元)、帶邱永豪回家交付電腦主機(及3000元),雖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惟依前揭說明,應只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②薛立儒強將邱永豪推入車內,並與被告分別坐在邱永豪左右兩側看管,林O貴旋即將車駛離,被告與薛立儒復用安全帶將邱永豪扣住,已足以剝奪邱永豪之行動自由,是以被告等人毆打邱永豪之行為,顯係另基於傷害邱永豪之意思,而非實施剝奪邱永豪行動自由之一部分,此從被告、薛立儒、林O貴前揭陳稱:係因為邱永豪欠錢躲債、有錢不還、一付很討打的樣字,才毆打邱永豪等語,亦可得知。③刑法之強盜罪,必須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以構成。查被告只知薛立儒、林O貴與邱永豪有債務糾紛,卻不知詳細內容,在整個過程中,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信邱永豪之債務已經還清,其整個不法行為,既係基於協助薛立儒、林O貴討債之主觀意思,縱然所取得之財物有超過薛立儒、林O貴之債權範圍,亦非能認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率以強盜罪相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記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尚有未洽,因檢察官擇為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只是就被告主觀上犯意之認定有異,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依法審判。又①前揭強制之低度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在車內接續兩次毆打邱永豪之行為,係在同一空間,基於同一目的,緊密為之,屬接續犯。③被告毆打邱永豪之行為,係在剝奪邱永豪行動自由之繼續狀態中為之,兩罪時間重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④被告本件行為,在薛立儒、林O貴認知確信對邱永豪之債權範圍內,與薛立儒、林O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所為,應論以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判決卻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強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無理由,然其另否認犯強盜罪,則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傷害部分表示認罪,並坦承剝奪邱永豪行動自由之部分客觀事實,行為時尚未滿20歲,應係年輕識淺,思慮不週,為挺朋友而為此犯行,相較於薛立儒及林O貴,其情節較輕,及其曾唸過大學,雖未畢業(參警卷第7頁筆錄),但應知以平和合法手段處理債務糾紛,竟與薛立儒、林O貴以前揭不法行為討債,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邱永豪受到侵害,實屬不該,應予譴責,復尚未與邱永豪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