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原名蔡勝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提供其等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皆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2人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查緝困難,且被害人 陳雅萍 因而被詐騙金錢,受有損失,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危害,惟念其各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微,暨其等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