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乙○○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意收受贓物,易使竊盜者恣意為之,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被告乙○○恣意侵占他人財物,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等犯態度、侵占金額、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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