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不得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士 吳珍蓮 1人,犯罪所生實害尚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