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宜展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向北行至辛仔罕橋起點之引道時,應注意而未注意,該地段道路已由二線道變為三線道,應及早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之車,即向右偏行要駛上該橋,適有 周芊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電動機車隨在其後,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周芊妤受有臉部、雙前臂、雙手、雙下肢多處擦傷、鼻部、上內唇撕裂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周芊妤於110年1月19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並經該署函轉本院;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942號起訴,係於110年
1月25日始送達本院收受等情,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09年度偵字第6942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1日宜檢貞信109偵6942字第1099022105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等在卷可稽,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查,然迄至110年1月25日始向本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0年1月25日為斷。本件告訴人周芊妤既已於
110年1月19日撤回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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