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再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抗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再審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昌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再抗聲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108年度台聲字第9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狀雖列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見本院卷第9頁),然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書狀所載,核屬對於先前多次再審聲請所指摘事由之反覆陳述,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見本院卷第15頁),據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件聲請再審,僅空言謂其聲請迴避之法官,應迴避未迴避;或命補繳再審裁判費之裁定,或之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均屬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要件之審查,與實質裁判基礎之審理無涉,合議庭承審法官並無裁量餘地,不生徇私、偏頗疑慮,自非迴避制度規範之對象,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理由,亦屬無據。況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